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8號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郎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64,559,652元及其他損失46,840,637元,因無法證明申報事項確實存在或與營業有關,經相對人剔除及認定無其他損失,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6,960,749元,繳納期間自105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核定稅額繳納通知文書已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以及抗告人於99年間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區土地及房屋,出售予抗告人代表人林志郎之女林益如,尚有尾款265,000,000元未收取,即將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林益如,林益如旋於100年1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2年1月25日將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債權70,000,000元,讓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代表人林益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該債權讓與無效;暨抗告人名下7筆不動產,設有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合計95,830,000元,該等財產扣除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已無價值,且抗告人有國工局「北二高樟樹里高架橋工程」仲裁判斷給付款項113,845,794元,經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經國工局於102年5月22日給付予臺北地院在案,抗告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龐大,並自99年起陸續將公司資產異常移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並無存款,為避免抗告人以相似手法脫產規避稅捐執行,有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等情,業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於抗告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16,960,74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及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為相當之釋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相符,而准許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6,960,74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6,960,74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縱有將名下不動產售予抗告人代表人林志郎之女林益如,尚有未收尾款265,000,000元,即過戶登記予林益如之事實,但相對人既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且代位受領之上開尾款足以清償抗告人所欠稅款,原裁定據此而認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即非妥適。又抗告人將對國工局之債權70,000,000元讓與旭耀公司,無礙於相對人可藉由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而受償前開稅款之事實,且上開尾款亦足以清償所欠稅款,原裁定未察,逕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已為相當釋明,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難謂適法。㈡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之連結,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即明,相對人未向行政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給付之訴,即對抗告人請求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與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有所牴觸。退萬步言,抗告人就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6,960,749元乙案,已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並經相對人作成復查決定變更稅額為零元在案。㈢抗告人與國工局間之工程款,經抗告人提出仲裁,該仲裁判斷於92年10月6日確定,稅捐核課期間應自92年開始起算至99年屆滿7年,本件依法已不得核課。況抗告人承包土木工程資金周轉必要而為財產處分之時間,均早在相對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104年11月23日)之前,抗告人當無從預為隱匿財產。㈣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均以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及有逃避執行之跡象為必要。抗告人每年於資產負債表均照實表列公司之資產,無隱匿財產、逃避執行之意圖,且前開不動產早於87年間因抗告人向銀行借貸設定抵押權,縱未過戶,亦無剩餘價值,何來脫產之說,至於林益如於取得前開不動產後於100年1月25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係屬所有權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與抗告人無涉。㈤抗告人係於102年1月25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對國工局債權之一部分轉讓予旭耀公司,並具狀通報,無隱匿情事。又抗告人對國工局之債權113,721,206元提存於法院,該金額足以清償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稅款,抗告人對此轉讓債權亦無隱匿或逃避執行之意圖。至抗告人所有板橋土地及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後依法分配,此拍賣程序期日早在系爭稅捐核定之前,難認抗告人有逃避系爭稅款情事。另抗告人將所有其他財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銀行,屬商場上之常規,且設定日期在系爭欠稅核定前,亦難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本院查: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準此,稽徵機關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必符合上開要件,始應准許其免提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
㈡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應
補徵之稅款16,960,749元乙節,固提出抗告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資料,以為釋明。惟觀諸抗告人所提財政部106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602213210號解除抗告人代表人林志郎限制出境函文,其說明二記載「興松有限公司前滯欠稅捐……茲因該公司限制出境案之欠稅業經復查決定註銷為零,爰解除台端限制出境」等語,以及相對人向本院所提其以107年1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70451460號函撤回對抗告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假扣押執行聲請,有關「因該筆稅款業已註銷,請准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記載,尚難認抗告人具有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徵稅款16,960,749元之假扣押法定要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函文而認相對人已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之假扣押要件,予以釋明,且抗告人自99年起陸續將公司資產異常移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並無存款等跡象,顯示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可能,而准許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6,960,74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6,960,74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