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87號抗 告 人 高德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9號裁判抗告人敗訴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以: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及因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84號裁定選任李文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382號裁定核定上訴審律師酬金30,000元。爰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起訴及上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暨律師酬金合計4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適用法律及相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現於監獄服刑,並因病積欠監獄醫療費用無力償還,確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