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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之代表人於本件繫屬後變更為李孟諺,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命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5月26日103年度再字第18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非100年1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也非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支領單一薪給者,因選擇以月俸額領取新制實施前(舊制)退休金,除不適用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第32條規定領取舊制月退休金外,當然也不適用新優存辦法第3、4、5條規定領取舊制退休金,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於105年8月2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105年9月22日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份員工薪俸表、相對人銓敘部101年2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下稱「101年2月13日函」)、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下稱「94年5月4日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人於105年9月22日知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相對人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說明二之㈡變更結果之聲請人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南縣警察局警務員,2.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有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份員工薪俸表可證。聲請人復於107年1月2日具狀另主張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和解,依法賠償聲請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又於107年1月15日具狀另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與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之法官相同,應迴避而未迴避,原確定裁定未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此外,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知悉公務人員退休資遺撫卹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6年8月9日公布,依該法第95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末段、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准予變更訴之聲明為:「100年6月30日前按新臺幣(下同)5萬9,035元發給舊制退休金、100年7月1日後按6萬607元發給舊制退休金至107年6月30日止。」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5年9月29日(星期四,因105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順延)止,即告屆滿,而聲請人係於105年10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於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於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當已可得知悉,是其於105年10月3日始就此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㈡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主張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之法官,與參與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之法官相同,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云云,惟參與作成上開裁定之法官,均非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而與前開規定之情形有別,況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於105年4月28日即已作成,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22日始知悉上開事由,顯非可採,是其遲於本件聲請再審後之107年1月15日始具狀另主張該事由,亦已逾期。

㈢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

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22日始知悉為判決基礎已變更之行政處分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包括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份員工薪俸表、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及94年5月4日函,惟聲請人本人即為上開證物之受領人,顯見其早已知悉上開證物及其內容,則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22日始知悉上開事由,自非可採,是其遲於本件聲請再審時始為主張,顯已逾期。

㈣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

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核發,應與其和解,並依法賠償其法律所規定權利云云,非但與該再審事由之情形有別,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聲請人遲於本件聲請再審後之107年1月2日始具狀另主張該事由,亦已逾期。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則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聲請變更原訴之聲明為:「100年6月30日前按5萬9,035元發給舊制退休金、100年7月1日後按6萬607元發給舊制退休金至107年6月30日止」,亦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