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00號上 訴 人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光泉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張蕊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7年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以新臺幣(下同)36,442,900元得標。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簽訂契約,於98年7月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系爭工程於98年2月13日開工、99年3月16日竣工、同年7月6日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每逢下雨皆有多處滲水,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雖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有派員瞭解處理,然至104年7月6日保固期屆滿,仍無法修復。嗣系爭工程標的於104年8月間因蘇迪勒颱風來襲,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之重大損害。被上訴人遂於104年9月間委任公證第三方單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損壞鑑定;另於105年4月間委任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現況保存鑑定,依該二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工程多處隱蔽部分與建造(竣工)圖說不符,有未按圖施工情事;且依原建造圖說,鋼骨原設計應為SN400B型鋼,惟實際進場施作採A36型鋼。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乃於105年7月7日以苗衛行字第10500131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上開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工程固有施工與圖說不符之瑕疵,惟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在於颱風造成系爭工程標的之損害,是否可歸因於上訴人未依圖說施工之施工瑕疵,原審未待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施工瑕疵與不良結果之因果關係作成補充鑑定,即逕為論斷,而泛稱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合意選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作成之鑑定結果,僅指出上訴人有施工與圖說不符之施工瑕疵,並未記載有減省工料行為;且該鑑定報告係以施工瑕疵可否補正,分別估算所需修復及重建費用,原判決逕援引該鑑定報告記載修復及重建費用總額逾工程契約總金額之2分之1,認定上訴人減省工料情節顯屬重大,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1號函(下稱103年函)僅於網上公告,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欠缺法規命令生效要件,應未生效;縱有,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依該函釋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裁處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標的不良結果發生時起算,認原處分未罹於3年裁處時效,核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己敘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擅自減「料」者固屬之,擅自偷「工」即減省勞務、工時、給付範圍者亦包括在內。本件綜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上訴人確實有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導致系爭工程標的竣工不耐風雨而受有外牆與主結構剝離等嚴重損害,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修復費用10,309,300元,無法修復之重建費用合計須9,200,558元,總計所需費用已逾工程契約總金額之2分之1,其減省工料情節顯屬重大;暨依工程會103年函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之判斷原則」,有關該條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裁處權起算時點,若尚未發生不良結果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發生不良結果者,結果發生時起算,係工程會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旨無違,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予援用。是本件裁罰權時效之起算,無論自104年8月間颱風來襲,或自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105年6月2日取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始知悉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所為原處分,均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暨援引與本件爭議無涉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就工程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103年函之效力為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