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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5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02號抗 告 人 吳玉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相對人之外科師㈢級醫師,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辭職。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以106年10月2日新營醫人字第106990207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年終考績對於公務人員之升遷、獎懲、待遇、培訓、進修、考試與個人風評有相當密切關係。是以,年終考績分數對公務人員升遷晉級之身分關係均有影響,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10號裁定准就年終考績列為丙等者提起行政訴訟。準此,依該同一見解,抗告人105年度年終考績遭考列為乙等70分,顯影響抗告人任公職之升遷晉級、發展,尤其,相對人係因對於抗告人懷孕依法請安胎假、產假不滿,而在考績上為難抗告人,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而相對人既有上述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情形,如本案與考績相關事項,僅准限提出申訴、再申訴,而無其他救濟方式,顯不符合性別平等救濟程序,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及憲法第16條規定有違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人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丙等考績評定、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人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㈢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退休核定、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請求退休金、考績獎金或福利互助金而遭拒絕等,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乙等以上之考績評定及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核發考績獎金、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第72條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考績通知書,對於抗告人105年年終考績考列為乙等,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自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系爭乙等考績評定對抗告人嗣後之獎金、晉級、陞遷、培訓、進修等縱有影響,惟其既非屬上述司法院解釋對於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範圍,尚難據之提起行政訴訟;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係因不滿抗告人依法請安胎假、產假,而將抗告人考績考列為乙等,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一節,抗告人應循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執以對考績乙等評定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