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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5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0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商業會代 表 人 陳秋生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陳宏哲 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楊佩樺

曾雅玲鍾佳宏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蔡國司變更為陳秋生,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鄭素玲變更為李煥熏,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原僱用之員工曾○○於民國104年10月向被上訴人申訴,指稱其在職期間奉派支援參加高雄市警察之友會(下稱警友會)於104年9月16日、17日所舉辦2天1夜之自強活動,並擔任工作人員,於參加活動期間遭受第三人黃○○言語性騷擾,並有摸頭、背、大腿及有意無意碰觸胸前等行為。其於遭受系爭性騷擾情事後,因恐懼不安、求助無援,與另名被害人警友會員工孫○○連夜離開活動地點返回高雄。嗣104年9月17日下午,將寫明原委之辭呈送到上訴人、警友會、高雄市商工研究發展促進會及高雄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等四會聯合辦公室,由辦公室人員轉交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知悉前開性騷擾事件後,未調查事件發生經過,亦未提供任何協助,更於收受辭呈後經討論,逕以免職方式處理該事件等語。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之意見後,提請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3屆第5次委員會決議後,被上訴人據以核認上訴人為雇主,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105年6月24日高市勞就字第10534884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雇主於知悉性騷擾情事後,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又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的糾正,須對性騷擾行為人進行懲處,並將懲處方式告知申訴人,理由矛盾。又上訴人為非營利單位,收入多為會費或捐款,被上訴人未調查上訴人之資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未考量上訴人為社團法人、裁處20萬元罰鍰是否對上訴人產生極大影響,所為原處分確有裁量怠情,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原判決未敘明認定理由,理由不備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