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05號上 訴 人即原審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訴 訟 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原審原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訴 訟 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范纈齡 律師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朱文成變更為楊偉甫,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是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的方法,以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訴訟,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免受損害,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其對法院判決如不服,得獨立上訴,而參加人是否合於獨立參加要件,影響其訴訟上地位,並因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法院審查,是以,在上訴審程序,本院仍應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審查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要件。
三、本件訴訟係因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案另一上訴人,其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下稱公平會)於調查後,核認被上訴人與其他8家民營發電廠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以民國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與其他8家民營發電廠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審理時,以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簽訂購售電合約之相對人,又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公平交易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已繫屬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5號審理中(此事件嗣由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30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就被上訴人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之認定,為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先決問題,訴訟結果對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有影響,因認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裁定上訴人獨立參加訴訟,嗣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兩造間因簽訂購售電合約所衍生損害賠償訴訟,純屬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爭執,上訴人並未自公平會所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規定,命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之決定,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有損害,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獨立參加之要件,自非屬有獨立上訴權之當事人。上訴人既非對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有上訴權之人,復無法命其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