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范紀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而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即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10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以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駁回,本院99年2月25日99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原裁定係於99年2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聲請再審(見卷附「抗告不服再審有理」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日期戳記),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多次向訴願機關請求到場陳述意見,均遭拒絕,有前揭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部分逾法定5年再審期間,部分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