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20號上 訴 人 朱壕圳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吳彥德 律師
參 加 人 范修誠
范徐春菊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代 表 人 林保祿訴訟代理人 劉守裕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申請坐落新竹縣○○鎮○○段401、403、408地號等3筆土地(403及40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1次現勘,再經106年1月6日複勘系爭土地後,以106年1月16日新埔農字第1050015132號函,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嗣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第2次複勘,認為系爭土地仍存在經機具刮除後遺留局部覆土(約60公分厚度)及經雨水沖刷後曝露水泥鋪面情形,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之情形,爰以106年2月21日新埔農字第1063000543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判決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恐受有損害,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即陳明:該水泥鋪面農路已使用數十年,○○○鎮○○段360、361、398、398-2及413-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居住該農路後端三合院朱姓家族所共同使用,為對外聯絡唯一通道等語,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亦表示:「上述土地(403地號)本為茶園,新埔鎮公所(即被上訴人)為便利農產運銷及民眾通行,於多年前經長輩無償提供土地,由公所設施農路,現場迄今未有任何改變」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僅供系爭土地及41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而係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既供前開多筆土地所有權人及民眾通行使用,413-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是否確實對對外通行造成阻礙,即有未明,又該鐵門既設在413-1地號土地上,非系爭土地上,其如何阻擋該水泥鋪面設施之行進動線,原審自應審慎調查認定,然原判決遽以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門設施,即認定該水泥鋪面非供多數人通行使用云云,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依據被上訴人製作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記載,勘查時間105年12月20日、勘查意見:
……⒉農地現況:為雜木林(三聖段401、403、408地號)及局部果樹(三聖段403、408地號),該勘查記錄表並未記載408地號土地上有水泥鋪面及雜木情形,原判決作此認定,並稱與會勘記錄相符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再依證人即上訴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代理人曾國泰於原審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補正相關資料,自不存在所謂上訴人無法提出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前提;依證人余忠於原審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系爭土地覆土種植火龍果者乃證人余忠所為,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上覆土及種植果樹之人,自無所謂蓄意隱瞞或為不正確陳述之行為;觀被上訴人製作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其中審查項目3「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即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事由)已蓋印為免審事項,則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水泥(柏油)鋪面,顯非審查之重要事項;依被上訴人代理人陳羽輝於原審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上覆土種植火龍果之行為,並非屬不正方法;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複勘當時未查明系爭土地下是否尚有水泥鋪面之情形,更未通知上訴人刨除補正,旋即於106年1月16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足證系爭土地之水泥鋪面自始非審查事項,更非所謂審查之重要事項,上訴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可言;原審就上開作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未依行政訴訟法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為充分調查,亦未實際到場履勘,逕認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顯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所列第3項內容屬免於審查事項,故系爭土地上當時是否存有水泥鋪面設施,本非被上訴人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所考量事項,此乃本件之重要攻防;由證人曾國泰、證人范曰富(新竹縣新埔鎮前任鎮長)於原審之證述,系爭土地下排水涵管等相關水利設施,是否為公家機關施設仍有未明,是否屬公共設施,關乎系爭土地是否作為農業使用之認定,屬本件重要之爭點;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土地於73年10月13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正本,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該時即供公眾通行,自符合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全未審酌,亦未說明其不予憑採之理由,即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依農委會101年5月10日農企字第1010718937號函意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係以會勘當時現場情形,作為核發證書准駁之依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審核、依法核准在案,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16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訴外人林文達,然被上訴人係於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後之106年2月16日勘查其他土地,途經系爭土地,察見系爭土地上存有經雨水沖刷後曝露水泥鋪面情形,未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即逕自撤銷原核准處分,顯非以會勘當時現場情形為認定依據,已違反前開農委會函釋意旨,又原判決一方援用前開農委會函釋,認定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應以會勘當時現場情形作為准駁依據,另一方面又肯認被上訴人得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後,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後之現況作為准駁依據,前後認定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