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21號上 訴 人 謝建國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產製1989年式PORSCHE 930 TURBO舊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報單號碼:第AW/02/AK63/0342號),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FR JPY 2,780,000/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日幣除外)518,000元後,貨物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以下簡稱調查稽核組)查核結果,於103年4月14日核定改按FOB JPY8,000,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應納稅費為1,865,917元,爰以所納保證金抵繳,並通知上訴人補徵稅費1,347,917元,處分經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復據調查稽核組查核結果,撤銷原核定,改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上訴人實付之價格按CFR JPY8,987,051/UNT核估完稅價格,爰審認上訴人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與實際交易不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661,300元、所漏貨物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666,023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091,853元(含關稅478,740元、貨物稅964,319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38,765元、營業稅208,93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94元);另逃漏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216,457元,按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處2倍之罰鍰877,53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原申報應徵進口稅費512,110元,已於106年1月23日自保證金中抵減,作成106年3月3日基普五字第1051001641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579,743元(含關稅330,650元、貨物稅666,023元、營業稅144,305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38,76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因酷愛保時捷(PORSCHE)汽車於102年9月11日委託他人向日本有限會社TELLUS INTERNATIONAL(下稱TELLUS公司)購買二部保時捷汽車,一部為西元1989年式930 TURBO之系爭車輛,交易價格為JPY2,780,000元(日幣278萬元),另一部為西元1992年式964RS(下稱964RS車輛),交易價格為JPY6,207,051元(日幣620萬7,051元)。因964RS車輛上訴人要暫時留在日本開,故與TELLUS公司簽立自動車管理委託契約書。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二份買賣契約書及一份自動車管理委託契約書,說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確實為日幣278萬元,符合上訴人繳驗發票之內容。至上訴人由玉山銀行所匯日幣為898萬7,051元確為履行二部車輛(系爭車輛、964RS車輛)之價金。然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舉證之事實如何不可採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我駐外代表之公文稱「……另洽據專業商依據書面資料鑑定價格,本案車輛以走行距離48,700KM計,其價格約¥800萬丹-¥1000萬丹,請卓參」,即認定系爭車輛之價格約為¥800萬丹-¥1000萬丹。惟上開我駐外代表之公文上並未說明該「專業商」之身分背景,未說明該「專業商」是否為專門鑑定PORSCHE車輛價格之人士,且該「專業商」所依「書面資料」為何,上開公文均未說明;又系爭車輛係屬2期環保車輛,進口至臺灣後,根本無法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環保檢測通過並申請牌照,無法在臺灣的道路上行駛,故難以用正常車輛的角度在市場流通,自亦不可以市場流通之價格認定;且依公文書所載之「專業商依據書面資料鑑定價格」,顯然該公文書之內容係屬傳聞,原判決未按行政訴訟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逕以該文書為公文書為由,認其有證據能力,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依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文件,系爭車輛之購入價格確為278萬日元,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繳驗之TELLUS公司開立之發票係屬偽、變造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有隱匿交易文件之情形,自不得認定上訴人僅有繳驗一部分之發票,而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以裁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有繳驗一部分之發票,亦屬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乙節,顯係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裁罰之行為,顯有違行政處罰法定主義原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四)上訴人進口系爭車輛為個人欣賞收藏,該車無法在臺灣上路,自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價值,被上訴人原核定補徵之稅額130餘萬元,因仍在上訴人收藏系爭車輛可承受範圍,遂基於民不與官鬥之理速繳付結案,奈何被上訴人硬是栽贓上訴人繳交不實發票而連補帶罰,追徵進口稅額157萬9,743元,並處貨物稅漏稅額1倍罰鍰66萬6,023元、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罰鍰21萬6,457元,及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87萬7,530元,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前述之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