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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5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25號抗 告 人 張○○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㈠抗告人原係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經銓敘部以民國106年2月6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其於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相對人中市保大前以抗告人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對不利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遞經相對人中市府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核定,及銓敘部同年月17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下稱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後,由相對人中市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考績通知書),核布抗告人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相對人中市警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令(下稱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抗告人對相對人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相對人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考績通知書、相對人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均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公審決字第163號復審決定關於相對人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抗告人另對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公審決字第164號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均表不服,遂對上開相對人(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及銓敘部、保訓會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㈡另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考績事件(該案原處分係本件相對人中市保大另對抗告人作成102、103年年終考績丙等,下稱102、103年考績案一審)之承審法官明知考核表所載之事實是否屬實尚待證明,卻在無證據之情形下,故意違反誠實義務而於其職掌之判決書(下稱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登載不實之事項,駁回抗告人於該案之請求,並將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上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抗告人在外之名譽受到侵害,為此請求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將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中不實內容予以隱蔽或加註係登載不實字樣,並行道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機關所在地皆位於臺中市境內,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顯然係將排除侵害之請求權視為普通債權,但這個見解不可能正確,因為抗告人並非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是請求回復名譽,抗告人稱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行為態樣類似共同侵權行為,係因為如果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係自然人,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之侵害行為,抗告人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85條不要求共同侵權行為必須要有意思聯絡,而抗告人之名譽受損確實均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不問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行為之先後順序與相隔時間長短,均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抗告人之所以稱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之行為類似共同侵權行為,係因為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係國家機關而非自然人,並沒有民法第185條之適用,所以抗告人僅依本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而以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之事實狀態作為公法上原因(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分別為一定作為排除之,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審僅是將一個排除侵害之訴之原因事實曲解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二獨立原因事實,因此其認無本案管轄權,顯有違誤。㈡撤銷訴訟主要之訴訟標的係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而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法律上利益或權利、義務乃係以訴訟標的為準,亦即關心的是各訴訟標的間是否有共同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並非各作成行政處分機關間是否有共享權利或共負義務或共同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即使相對人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與銓敘部彼此無主從關係,且係各自獨立行使職權分別作成行政處分,也不能當然推論訴訟標的(渠等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判斷)沒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或者共同之法律上利益,甚至是否在訴訟中屬必要共同訴訟類型(應受同勝同敗之判斷)等,所以原審之推論邏輯顯有謬誤。且原審並無說明本案為訴訟標的之事實上原因是否同一之判斷,就直接得出本案係同種類之事實上原因情形,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銓敘部與相對人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所分別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因此各階段之行政處分均將共同影響抗告人之服公職之權利,在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撤銷權是否存在)係指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而言,各階段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侵害抗告人權益均係訴訟標的,而本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係是否違法侵害抗告人之服公職權利,而使抗告人享有撤銷權。而各階段行政處分則是均依據同一原因事實作成,故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之情形,而得行共同訴訟,原審移轉管轄之行為顯不合法,因此其移轉附帶請求之國家賠償案件管轄,亦顯不適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37條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其中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即指該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處於共同享受權利、法律上利益或共同負擔義務地位之情形。其權利或義務是否共同,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例如數人為共有人,共同繼承人或合夥人,共享權利或共負義務;數人有不可分債權、連帶債權或不可分債務、連帶債務之情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理由論明:⒈原

裁定當事人欄所未列之被告即本院、保訓會及銓敘部,其等機關所在地皆位於臺北市境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上開3被告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下合稱原裁定相對人),其等機關所在地皆位於臺中市境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中之原裁定相對人部分有管轄權。⒉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係針對抗告人不服保訓會103年8月26日103公申決字第230號再申訴決定、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283號復審決定而為;至於本院102、103年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則係針對抗告人不服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所為。而上開相關再申訴決定、復審決定、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及上訴審判決,係出於抗告人不服102、103年考績案所依序提起之行政救濟過程中,各該行政救濟機關作出之決定。次以,各個行政救濟之權責機關,分別基於法律所賦與獨立之權限,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令而作成決定,並不具有主從關係,此不因102、103年考績案上訴審判決維持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並引用相關記載而有異,否則法律自無從規定層級化行政救濟規定之必要。再者,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代本院就所為102、103年考績案上訴審判決更正並道歉,本院亦不得代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所為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更正並道歉,即兩判決係獨立為之,並無何共同之法律關係存在。續以,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係於105年5月18日作出102、103年考績案一審判決,惟本院係於106年3月2日作出102、103年考績案上訴審判決,即兩判決期間相距約10月,均難認有抗告人主張類似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綜上,本院、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本件並無任何處於共同享受權利、法律上利益或共同負擔義務地位之情形,而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此應屬於同條項第3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按指同種類原因事實),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法院不應以對本院具有管轄權,進而就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取得管轄權。⒊相對人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相對人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考績通知書、相對人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與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均係基於其等各自之法律職權所獨立作成,不具有主從關係,並無任何處於共同享受權利、法律上利益或共同負擔義務地位之情形,而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此應屬於同條項第3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法院不應以對銓敘部具有管轄權,進而就相對人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取得管轄權。繼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此之合併請求,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此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抗告人雖於本件起訴後,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與原審法院具管轄權之銓敘部、保訓會賠償其損失,惟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究,認就相對人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無管轄權,已如前述,此時此部分之行政訴訟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則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自非可單獨就此使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又債權人就連帶債務本無庸同時對全體連帶債務人進行起訴請求,遑論本件係基於非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一併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⒋綜上所述,原裁定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皆位於臺中市境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悉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除有關抗告人就相對人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

相對人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考績通知書、相對人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與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所提撤銷訴訟,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訴訟類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法院不應以對銓敘部具有管轄權,進而就相對人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取得管轄權之論述,尚有可議外,其餘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無管轄權,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再為爭執,尚不足採。至於相對人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相對人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考績通知書、相對人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與銓敘部106年1月17日銓審函,雖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惟由於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甲服務於A公務機關,其年終考績經該機關考列丙等,送經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A機關以考績(成)通知書通知甲,甲不服丙等考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之法律問題,於107年9月11日作成決議採「以服務機關為被告」之見解,同理,相對人中市保大將抗告人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送經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相對人中市保大以考績(成)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應以其服務機關(中市保大)為被告,詎抗告人除以相對人中市保大為被告外,猶贅列銓敘部為被告部分,難謂適法,原審法院自無從因就抗告人對銓敘部之訴訟具有管轄權,而就相對人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部分之訴訟取得管轄權。另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保訓會應就其復審決定書中不實內容予以隱蔽或加註係登載不實字樣,並行道歉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係保訓會委員於該復審決定書如何記載,而相對人中市府106年1月9日函、相對人中市保大106年1月18日考績通知書及相對人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令之原因事實則係抗告人本身有如何之言行,兩者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並非同一或同種類,尚難認抗告人以相對人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和保訓會為共同被告起訴部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任一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原審法院亦無從因就抗告人對保訓會之訴訟具有管轄權,而就相對人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部分之訴訟取得管轄權。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中市府、中市警局、中市保大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機關所在地皆位於臺中市境內,而將抗告人以渠等為被告之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結論誠屬正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