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26號抗 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蘇鈞堅訴訟代理人 林莊義
陳秀蓮相 對 人 鄭文蓉(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鄧輝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相對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樓、39號2樓計2戶房屋(屬○○○○社區),因房屋稅事件合併同社區其他住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2戶房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作成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1、5、7、13、21、22、51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駁回原審原告其餘之訴。惟就相對人請求撤銷如本件附表編號1之1所示(即臺北市○○路○○號2樓房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部分,漏未判決,相對人乃具狀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院上開判決(按即原審法院106年7月6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一、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事實及理由欄第27頁第26行、第28頁第16、17行所載之附表編號均更正增列『1之1』。二、附表編號1-1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不服,合併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然抗告人既係對行政訴訟之裁判有所不服,按現今我國訴訟制度,自應遵循行政訴訟之相關法規範,故抗告人雖非以抗告狀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抗告之提起,合先敍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於判決時,對訴訟標的之一部,無論於主文或理由均漏未表示或論斷者,即屬判決脫漏,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情形有別。
三、查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第27頁第26行、第28頁第16、17行均未就其附表編號「1之1」(按即臺北市○○路○○號2樓房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任何表示或論斷,其他頁面亦然,甚至於其附表下方記載「○○○○社區…其中39號2樓…房屋未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足見原判決就相對人請求撤銷如本件附表編號1之1所示(即臺北市○○路○○號2樓房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部分,漏未判決,且相對人亦已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以判決補充之,詎原審逕以裁定方式更正之,於法自有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的理由,雖未及於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查明之重要程序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