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顯然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92號聲請再審狀所提之證物,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92號聲請再審狀之「再審理由」未經審酌,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㈡「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載明「※重要文件:請各人事人員於各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先交由各當事人收執並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日後於取得較高學歷後,如因教師個人因素致延誤申請者,其後果自行負責。」檢視相對人民國101年5月1日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引「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以「……」規避暨隱瞞「請各人事人員於各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先交由各當事人收執並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之重要文字說明,意圖規避及隱匿相對人辦理改敘應盡告知之義務與責任。並百般巧難、拖延改敘,卻反執意怪罪聲請人「日後於取得較高學歷後,如因教師個人因素致延誤申請者,其後果自行負責。」顯見相對人說詞有欠公允,自不足採信。由前開相對人101年5月1日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知相對人有應告知之義務卻未切實履行。相對人未在聲請人89年取得玄奘大學入學資格「入學時」告知,亦無交由聲請人收執該改敘申請書,亦無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於先,相對人對此不爭執;其後聲請人以96年9月30日取得之碩士學位證書申請改敘時,當時相對人之人事人員仍無交予該改敘申請書,亦無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顯有重大疏失與行政怠惰,業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依法申請改敘之權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㈢關於99年7月27日相對人不當懲處「申誡二次」,業經101年7月2日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為「再申訴有理由」,對相對人原措施學校應有拘束力。茲以相對人101年8月13日第二次「申誡二次」懲處及102年3月22日第三次「申誡二次」懲處為新事證,以凸顯相對人延誤辦理改敘之濫用權力及牽連衍生「申誡二次」懲處之梗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之聲請再審合法且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