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3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已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原審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原審106年度他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乃命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前開訴訟費用。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分別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第2項)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本案既准予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其裁判費即應由國庫墊付,原裁定向抗告人追繳裁判費,於法顯有未合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先由國庫墊付,暫免繳納,而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則原審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4,000元,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起訴,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既已確定在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因准予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之前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審向抗告人徵收,故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前開訴訟費用,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引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之條文,主張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云云,核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