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曾燕雄
江東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案再審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2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提
起抗告,但原來未收到裁定書(實已經本院作成107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依法送達。本院事後再一次送達裁判書予聲請人2人,並認其等有不服該裁定之意思,而依前開規定,認其有聲請再審之意思,將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列為本案之再審對象)。
㈡又其不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之理由,是因為本院沒有盡到合法審查義務。本院在此補充說明下列事項:
⒈與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即本件聲請再審對象)相牽連之案件有:
⑴本院107年聲再字第223號案,其裁定之字號為本院107
年度裁字第905號裁定。該案為聲請再審案,再審對象為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裁定結果為「再審之聲請駁回」。
⑵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該案亦屬聲請再審案,
再審對象則為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裁定結果為「再審之聲請駁回」。
⑶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案則屬抗告案,審理對
象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裁定結果為「再審之聲請駁回」。
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案,則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之程序中裁定。
⒉而以上裁定均不屬本件聲請再審案之再審對象。
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之作成,其法官
組成違反法院組織法規定,法官成員指揮訴訟偏頗。事後聲請人所委請之律師則沒有盡到責任。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全然未予斟酌此等因素。
三、通觀聲請人多次書狀之記載,其顯然有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不服之意思,故依上開說明,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四、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五、本件聲請人2人雖主張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5號確定裁定(再審對象)違法,但其論述內容或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之違法情事,或係強調其委請之律師不盡責。而未針對本案再審對象之理由形成本身有何違法情事為論述(實則再審對象之理由論述本身,根本沒有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之理由論述為實體評價。而「上訴人委請之律師是否盡責」一事,也與「再審對象駁回抗告之理由有無違法情事」一節無涉),更未論述各該違法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