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36號抗 告 人 吳雲霞
吳澤實蔡光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間違反道路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聲請法官迴避,經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巷道爭議事件(下稱前案)與本案同屬行政訴訟,前案判決並非民刑事判決,是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甚明。且本件抗告人既先提起巷道爭議之前案,嗣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提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本案,本案日後如作成裁判,無須以前案判決為基礎,是本案與前案難謂有何相牽涉之關係,本案亦無何上開規定供類推適用之情事。至於抗告人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要旨㈠,惟該判例要旨㈠係闡釋除權判決與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裁定與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事例,均與本件所指前案與本案之關係完全不同,抗告人認此得以聲請相關法官迴避,應屬誤會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其因提起本案訴訟,發現審理本案之法官黃秋鴻、畢乃俊與作成駁回抗告人之訴之前案判決為相同法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等規定,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主張法官黃秋鴻、畢乃俊既於前案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其等就本件訴訟已形成既定之法律見解,已難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重新審斷,其等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致抗告人等之審級利益遭受損害。再者,前案與本案皆是審理設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同一鐵柵門有無妨礙公共交通安全之同一情事之訴訟事件,兩訴訟實為前後兩相關聯性案件,亦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曾參與前案之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迴避本案訴訟之審理,方為適法。(二)系爭土地為道路型態以來,即是「曩底路」的「袋地」地形,其周圍林地為抗告人所屬土地,僅供抗告人所屬一戶租戶與鄰地一戶等特定二戶通行,系爭土地從來不具有「公眾通行關係」,亦是監察院101年4月9日院台內字第1011930407號調查意見書所證之事實。惟前案不僅就新北市政府為前議員利益而捏造系爭土地為「公所維護管理範圍」並將偽造事實全部登載於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區內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會勘審查表之違法事證未加審酌;亦無視法院進行勘驗時鐵柵門阻礙其座車通行及歷來鐵柵門阻礙他人通行及停放該地上車輛有阻礙通行等事實,僅以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淨空照片,認定鐵柵門是無礙巷道公共交通安全;更要求抗告人舉證系爭土地上方鐵柵門存在年代之林務局航照圖之事證,然抗告人提供較清晰之87年林務局彩色航照圖及82年林務局黑白航照圖,以證明鐵柵門存在系爭土地上已達20餘年,前案仍判決半開啟鐵柵門狀態是無礙通行,顯有謬誤,足見前案判決認事用法,顯有偏頗之實,爰請准曾審理前案之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以維護訴訟制度之公平性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原審法院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雖曾參與前案之裁判,但該事件係另一行政訴訟事件,並非與本案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據以主張法官黃秋鴻、畢乃俊承審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之應迴避事由云云,係於法不合,即無違誤。又抗告人既先提起巷道爭議之前案,嗣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提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本案,本案日後如作成裁判,無須以前案判決為基礎,是本案與前案難謂有何相牽涉之關係,本案亦無何上開規定供類推適用之情事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為相關聯案件,亦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乃屬其歧異見解,不足採取。又抗告人主張法官黃秋鴻、畢乃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並非前開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其他類此之客觀事實,而係抗告人主觀上認為法官黃秋鴻、畢乃俊曾參與前案之審理,已有成見,本案之裁判結果必對其不利云云,顯係出於主觀之臆測,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如何不符合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