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4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80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2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7年1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