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4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聖教會代 表 人 林惠美抗 告 人 廖吉源
江銘洲江明杰黃継印黃庭耀黃庭植黃堪明呂國暐呂興杰張雪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土地位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單元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向相對人申請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經相對人審核後,以民國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復重劃會:「貴會所送修正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備查,……」。嗣相對人以上開函「備查」係屬誤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更正為「核定」。黎明重劃會並依據計算負擔總計表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以100年11月3日黎明劃字第1000301號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計公告30日),後於101年4月27日函檢具相關資料,就已確定之分配結果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相對人以101年5月3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89175號函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另重劃工程於102年1月7日經相對人所屬各工程主管機關同意驗收並完成接管在案。抗告人以106年3月14日申請書請求相對人就黎明重劃會之5項管線工程費用及重劃負擔總計表,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與第33條規定,予以審查,並請將審查結果函復抗告人。經相對人以106年3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0547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按『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因此,管線工程係由各該公用事業機構進行規劃、設計並施工,非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稱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所稱由理事會依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公共設施工程。故按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4項規定採個案協商方式。故台端等所提管線工程未依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疑義一節,應屬誤解。」「另本案重劃區之公共工程費用係依本局100年5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4044號函及6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9291號函(本府以102年8月2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54453號及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56639號函更正為核定)審定變更設計之預算書所載33億330萬9,319元為準,與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相符,並無違法。」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撤銷。相對人應就黎明重劃會之5項管線工程費用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負擔總計表,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與第33條規定為審查處分。經原裁定以: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管線工程費用,係由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土地所有權人若認該核定違法損害其權益,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非謂其依現行法令對他人申請案件享有申請主管機關為審查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重劃會提出之黎明重劃會5項管線工程費用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負擔總計表,應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為審查處分,因非屬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之函覆,僅具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黎明重劃會管線工程費用及重劃負擔總計表,係攸關抗告人財產權之切身具體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抗告人自為法律之保護規範所及。相對人對於5項管線工程費用及重劃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行政處分,非僅單純對黎明重劃會發生授益處分之效力,且同時對於全體重劃區會員或地主亦同時產生第三人效力之負擔處分。系爭函文性質為行政處分,既有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原審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以程序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訂定之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3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可知,管線工程係由各該公用事業機構進行規劃、設計並施工,非屬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所稱由重劃會所設理事會依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公共設施工程。自辦市地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含有管線工程費用項目、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項目等)係由重劃會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為主管機關所為核定,違法損害其權益,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於救濟期間內或逾救濟期間後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審查處分之請求權規定。
(三)經查,黎明重劃會向相對人申請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經相對人以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復重劃會:「貴會所送修正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備查,……」,嗣相對人以上開函「備查」係屬誤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更正為「核定」。則相對人104年1月22日更正函以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將「備查」依法條用語更正為「核定」,並不影響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核定處分於100年間送達黎明重劃會而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於距該100年核定處分生效後已逾3年並未提起訴願,自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起訴願之3年期間。觀之抗告人106年3月14日提出之申請書,主張:相對人就黎明重劃會所檢送之5項管線工程費用及重劃負擔總計表,未依法查核審認,乃有違法之處,應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與第33條規定,予以審查,並請將審查結果函復抗告人等語(原審卷第49頁以下),足知抗告人係認相對人就重劃負擔總計表(含有管線工程費用項目)之核定違法。惟抗告人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令均未授與土地所有權人於救濟期間內或逾救濟期間後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審查處分之請求權規定。參以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文,係謂「按『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因此,管線工程係由各該公用事業機構進行規劃、設計並施工,非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稱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所稱由理事會依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公共設施工程。故按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4項規定採個案協商方式。故台端等所提管線工程未依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疑義一節,應屬誤解。」「另本案重劃區之公共工程費用係依本局100年5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4044號函及6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9291號函(本府以102年8月2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54453號及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56639號函更正為核定)審定變更設計之預算書所載33億330萬9,319元為準,與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相符,並無違法。」等語,故系爭函文亦僅是敘明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管線工程非屬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所稱由重劃會所設理事會依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公共設施工程,及相對人所屬機關處理之情形,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法令之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就系爭函文之內容,抗告人縱未臻滿意,亦因其所陳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撤銷,相對人應就黎明重劃會之5項管線工程費用及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負擔總計表,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與第33條規定為審查處分,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須具備之「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故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就管線工程費用及重劃負擔總計表之核定,攸關抗告人財產權,抗告人為法律之保護規範所及,系爭函文性質為行政處分,既有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原審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從而,本件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