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江福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事實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所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4年7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為再審逾期,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誤導原審法院做出錯誤的判決,且原審法院未依事實即駁回聲請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聲請人逾期上訴,係因相對人故施巧計所致,應還其公道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即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