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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5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54號抗 告 人 葉秀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對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鄉○○○段○○○○號土地所有人潘英玉鑑界複丈申請所為鑑界結果有異議,以其係鄰地即同段367-1地號土地所有人,具有利害關係,申請再鑑界,經恆春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函報相對人派員辦理再鑑界。

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派員辦理再鑑界,惟抗告人不服再鑑界結果,於103年3月11日向相對人陳情。相對人遂於103年4月7日再派員會同抗告人至上開土地會勘檢測再鑑界樁位均無誤後,以103年4月23日屏府地測字第10312329500號函(下稱「103年4月23日函」)檢送再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予恆春地政,並由恆春地政於103年5月9日發函轉送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再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103年2月25日函知抗告人本案現況測量完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或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簽名蓋章。又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5點規定,測量員測量界址後,應協助埋設界標,並於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定界址點號、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惟複丈成果圖為18點、圖示為16點,界址號數間部分不標示邊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7款土地面積計算表,無法換算與土地所有權狀比較是否相符。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規定,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自行埋設,複丈成果圖5、6、7、8、9、10、11為塑膠樁,請承辦測量員說明塑膠樁來源,會同何人定樁?相對人延宕辦理、黑箱作業、行政違法,人民無奈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又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可知,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法院確認界址。復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爭議,而非公法上爭議,故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㈢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恆春地政土地複丈之鑑界結果,基於鄰

地所有人之利害關係申請再鑑界,恆春地政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函報相對人辦理再鑑界測量,相對人經實地辦理再鑑界釘界工作、會同抗告人會勘檢測後,繪製再鑑界結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103年4月23日函檢送恆春地政轉送抗告人,抗告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且觀諸抗告人於起訴書所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前後脈絡,可知抗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旨在否定再鑑界結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而訴之聲明所陳行政違法及黑箱作業等情,則係用以佐證複丈成果圖瑕疵之事實主張,足認抗告人應係不服相對人辦理再鑑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據以提起撤銷訴訟等情,為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經核尚無不合。惟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不服再鑑界結果,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就土地複丈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撤銷訴訟。況土地複丈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相對人辦理再鑑界測量據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力。至相對人103年4月23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予恆春地政轉送抗告人,則屬單純事實之通知,並無對抗告人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此參諸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意旨益明。是原審以抗告人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性質上無法補正,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針對相對人之再鑑定程序及其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內容,一再重申其不服之實體上理由,對於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之理由,則未據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