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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5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傅建福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林俊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相對人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公開標售,以民國102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3600258號公告(下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相關事項,定於102年7月16日開標,並由第三人林添、廖本鑫(下稱「林添等人」)以新臺幣2,588萬8,000元得標。嗣同為出價投標但未得標之聲請人與第三人傅海湖、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及傅東興等人(下稱「傅海湖等人」)認為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使用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標售有優先購買權,於102年7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准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相對人認為其等不具優先購買權,以102年7月3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08021380號函覆。嗣得標之林添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聲請人與傅海湖等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傅海湖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將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聲請人認為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對標售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依該規定於標售程序通知其有優先購買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應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通知其有優先承買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亦不符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要件,以105年度訴字第58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聲請人無請求相對人對其為觀念通知,告知其有優先購買權之請求權基礎,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至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尚包括請求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原審裁定關於此部分見解雖非有據,但不影響終局判斷之正確性,而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訂有「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於自稱有優先購買權者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署須行使公權力,依其職權,自行審核、調查、認定其主張是否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所定之優先購買權規定,且經認定為優先購買權人之人,即取得優先於得標人購買土地之權利。故聲請人就相對人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之系爭土地依職權所為認定有所爭執時,性質上自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非原確定裁定所謂係屬民事訴訟及聲請人形式上無公法上權利受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為失權效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保障,相對人於標售前,自應先查明是否存在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踐行通知程序,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而有優先承買權,相對人違法不踐行通知程序,違反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縱聲請人曾在系爭土地得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權,亦不得因此逕認聲請人權益未受侵害,進而認相對人無通知義務,原確定裁定認此係法律上歧異見解問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者,依桃園地院84年度訴字第874號、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定可知,上開確定裁判肯認聲請人父親傅登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屬合法,且該確定裁判效力未經廢棄而失效,則相對人應受上開裁判拘束,乃其未依法行政,違法寄發繳款單予林添等人,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影響聲請人及傅海湖等人地上權人權利,是相對人與林添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且違法。原確定裁定不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乙案卷內僅有通知林添等人繳納保證金之證據,以及聲請人及傅海湖等人繳納保證金之證據;相對人於102年5月7日自行勘查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農作地上物,同年7月19日聲請人及傅海湖等人填具聲請書經相對人承辦人員修改完成後繳納保證金,相對人對此均無意見,卻於同年8月12日於明知有優先購買權爭執,竟違法發給林添等人繳款書,足證相對人與林添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違法無效等語。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程序有關本院前裁定所為之主張,然對於以:本院前裁定對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範意旨之詮釋,以及維持原審裁定之法律見解所適用之法規,並未違背應適用之法規,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聲請人執詞主張者,核屬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未據敘明本院前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