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壽山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
黃育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前經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23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上訴人為妥適安置該地區之拆遷戶,擇於區內劃設市○住○區○○○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拆遷安置計畫,93年9月8日訂定發布,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並核定實施),以興建專案住宅(即市民住宅)之方式安置拆遷戶。嗣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月間,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99年6月28日修正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於100年4月21日廢止)等相關規定,辦理該地區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而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199地號土地上共用臺北市○○區○○街臨2號(下稱○○街臨2號)門牌之2棟建物,前經上訴人辦理查估作業,認定為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建物型態屬分棟個別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守勇,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之安置方式,經被上訴人及施守勇向上訴人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以為安置,由上訴人以95年1月6日府地發字第0946060710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被上訴人及施守勇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准予配售專案住宅,並發給補助房屋津貼新臺幣(下同)36萬元。迨進行至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簽訂階段,共用○○街臨2號門牌之2棟建物及共用臺北市○○區○○街臨6號(下稱臨6號)門牌之2棟建物所有權人,因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辦經濟犯罪暨洗錢案件,且上開4棟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於98年8月1日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撤銷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予被上訴人之前處分,上訴人爰暫停辦理專案住宅配售作業,並依職權向有關機關調閱各式證明文件暨多次邀集權利關係人、專案查估公司及專案管理公司會商,再委託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下稱遙測學會)透過科學儀器判讀航照圖,並由改制前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現為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99年11月11日召開「為釐清本市士林官邸○○○區區段徵收拆遷戶○○街臨2號、臨6號門牌建物權屬等疑義會議」(下稱建物權屬會議)。上訴人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有○○街臨2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非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被上訴人雖表示異議,然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遂以101年1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130029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且不予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房租津貼(含加發部分),改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至於專案住宅買賣第一期價款及稅費則應退還,並檢附付款明細表1份,扣除應改發及應退還之款項,通知被上訴人應繳還2,415,669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下稱前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後,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臺北市士林官邸○○○區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處理原則(下稱增配處理原則)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其與拆遷安置計畫規定之體系解釋,違建物共有人申請「增配」市民住宅,該建物亦必須為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且須符合住宅單位之規定,申請人亦必須為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以兼顧妥善安置及避免過於寬鬆,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以上自足推論原依據拆遷安置計畫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原住戶,其所有違章建物亦必須具備上開住宅單位之要件,否則,根本不會有符合資格之建物共有人可申請增配市民住宅。詎料,原判決僅片面援引被上訴人之主張,對於上開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即已提出論證系爭「拆遷安置計畫」規定之原住戶必須具有居住事實,且違章建物須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存在並具備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該「增配處理原則」得做為本件拆遷安置之補充解釋依據等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予審酌、論斷,遑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核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將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之花房與92年查估時屋頂及樑柱,均經修建、改建並增建其他附屬建物之系爭違建物混為一談,認定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未進一步論斷何以屋頂及圍牆經修建、改建後之建物仍具有同一性,此部分已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即便原判決認定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2年9月11日北測技字第102091101號函附補充說明之內容較為可採,而依據訴外人曹春進之陳述認定白色小房間是水泥房間,惟原判決就前揭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即已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予審酌,遑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核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曹春進之說詞前後不一之情形,逕認定被上訴人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核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本件經上訴人將地形圖、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多次送請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遙測學會兩家專業機構,以科學儀器判讀結果,另參酌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曹春進針對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影像,於原審法院前前審102年6月5日到庭結證所稱,及於99年11月11日建物權屬會議中,就關於○○街臨2號部分之陳稱內容,其兩次陳述中,只是對於白色部分房間內部是否有衛浴設備或簡易廁所部分有異,惟不論採其何時之陳述,仍足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處在76年11月26日即存在有獨立範圍之覆蓋黑網臨時棚(航空照片影像中為黑色部分)及一水泥房間(航空照片影像中為白色小方塊部分),尚非其他建物之附屬物。從而,上開兩家專業機構之意見,亦以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之判讀結果較為可採。是上訴人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原拆遷之違章建築非77年8月1日前存在,而是在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建物,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等情,已屬違誤。(二)前處分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符合安置規定,且經處理辦法核發被上訴人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惟未核發人口拆遷補助費,適足認定被上訴人於前處分時,本即不合於拆遷公告2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自與處理辦法第13條無涉。又被上訴人本件申請係適用上訴人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之拆遷安置計畫,對於安置資格,並無上訴人嗣始訂定發布之增配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等限制,且該增配處理原則係針對該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所為規定,二者規範事項不同,亦難認其得作為本件拆遷安置之補充解釋依據。(三)查訴外人曹春進於98年7月24日市調處接受刑案詢問時,市調處係提出75年6月23日及77年12月6日航空照片供其閱覽辨識,而非提出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而比對該75年6月23日航空照片與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前圖並無如後圖有左下角明顯單獨出現之白色小方塊部分(此部分於76年10月14日航空照片中亦十分明顯),至77年12月6日航空照片上開白色小方塊部分自空中觀察,已與其他花房部分合成一大塊而難以區分其界線。是以,訴外人曹春進於市調處之陳述中未特別提及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中左下角白色部分為水泥房間,尚難認其陳述有何不實。再查,訴外人曹春進於該市調處陳述中,並未稱其79年離開時所留下之地上物只有無圍牆、樑柱而無法避風雨之臨時棚,而係稱:「我前述原本的花房位置就是平面圖上所示之A、B、D的位置,其餘的建物在我79年離開前都不存在。」進一步言,市調處在詢問當時所提出供其參考之圖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稅捐處)98年7月6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0856400號函所檢送之現勘相關資料(地段圖),依該地段圖上註記,A區為鋼架塑膠棚區,B區為磚造水泥鋁窗隔間,D區為木板玻璃窗戶隔間,所以即使是訴外人於市調處之陳述,地上物仍有磚造水泥鋁窗隔間及木板玻璃窗戶隔間,而非僅有臨時棚。況上開地段圖上只有概略描繪之線條及標註A至K分區,並無詳細界址及測量面積,且係士林稅捐分處於90年間曹賜安、曹賜義申報設房屋稅籍後調查之情形,未必能精確呈現76、77年間地上物之狀況。是以,市調處執此不明確圖示以詢問訴外人曹春進,實難期待其能作完整陳述,相較於原審法院前前審102年6月5日訴外人曹春進到庭結證,除提示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供其閱覽辨識,並經兩造當庭詰問(上訴人表示無問題),且於詰問後兩造均表示對其證述內容無意見,自應以102年6月5日訴外人曹春進到庭所證內容較屬可信等語,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㈥、㈦)。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