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81號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所明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載:
「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正其於民國35年合法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重測改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登記,然該院可作為卻未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竟偽造、竄改、滅失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建物土地資料,致原告所有房地被拆除而無家可歸,且無法回復登記等語,爰請求國家賠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