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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5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82號聲 請 人 鄭梨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法再審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亦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8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部分,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聲請人記過,則申訴、再申訴依法應由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審理,聲請人請求移送有權機關審理,未獲相對人教育部等回應,聲請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於原審請求將記過處分之申訴、再申訴移請權責機關辦理,原審及本院均脫漏未審,爰聲請補充判決。㈡相對人教育部等以無法律授權依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審理聲請人之申訴、再申訴案件,逾越法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及本院歷次裁定均應依法廢棄。㈢聲請人向原審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審脫漏未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及廢棄本院歷次裁定。㈣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91號解釋,本件懲處於實質上為行政處分,本院以記過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即牴觸憲法,依法應予廢棄。原確定裁定未審理聲請人歷次書狀所述上開內容,涉有適用法規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本院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聲請書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聲請人不服其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之實體事項所為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則未具體表明,自難謂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具狀聲請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之法官(即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闕銘富法官)迴避本案審理部分,因該裁定法官均未參與本件再審事件之審理,自無法官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