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83號上 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運豐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范光明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大客車駕駛員職務,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公車站服務,並自99年起擔任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而參加人因工會會員及其他駕駛員反應上訴人有苛扣工時,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之情形,經向上訴人反應未獲置理,乃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檢舉,經該局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後,於105年11月24日以其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給工資,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在案。其後,上訴人以查悉參加人有於105年10月20、21、29、30日及同年11月3、6日,未經站上管理人員同意,私自請同仁代班之違規情事,依工作規則第69條第10款規定,分別於105年12月1日、同年月12日,對參加人為記大過二次、記過二次及記大過一次、記過一次之處分,繼而以參加人於該年度內積滿三大過為由,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14款規定,於105年12月12日通知參加人自105年12月13日解職生效。參加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6年6月23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其主文為:「
一、確認相對人(按:即上訴人,下同)於105年12月1日處分申請人(按:即參加人,下同)大過二次、記過二次及105年12月12日處分申請人大過一次、記過一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於105年12月1日對申請人大過二次、記過二次及105年12月12日對申請人大過一次、記過一次等處分撤銷。三、確認相對人於105年12月12日終止與申請人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相對人於105年12月12日終止與申請人間勞動契約之行為無效。五、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二、三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參加人於105年12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復於同年月14日、28日調解時,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其等間之勞動契約,若非因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解雇而終止,亦因參加人於同年月14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綜觀參加人自檢舉至調解之主張可知,其於105年10月20日檢舉之目的,僅在提供或幫助其隨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進行,非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工會活動。而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於調解程序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未參酌調解會議紀錄內容,亦未傳訊調解委員或其他人員作證以為釐清,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復未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有敘明或補充之機會,逕採認參加人之主張,將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行使,誤認為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接獲檢舉參加人有私自找人代班情形,即行調閱相關班表與行車監視器等調查工作,非迄至105年11月30日對參加人製作談話筆錄、將參加人送獎懲會懲處時,方始進行調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逕認上訴人係於知悉參加人申請勞動檢查,並因此遭裁罰後,隨即對參加人發動調查及懲處其私自找人代班之行為,時間密接,顯違反常理而具有針對性,認上訴人對參加人所為記過、解僱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而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動檢查行為,係在企業工會無作為之情況下,率先帶頭為司機之勞動條件爭取權益,應屬工會活動;及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同年月12日將參加人記過,並予解僱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己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