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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5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89號抗 告 人 饒宇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㈠緣抗告人為民國97年度「傳播/新媒介與社會」公費000000000錄取生,並於98年8月4日與相對人簽立「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相對人補助抗告人依照相對人錄取之學門前往美國留學,公費期限年限3年;依系爭契約貳、出國以前:第1條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8月31日以前辦妥出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逾期出國者視為無效。第5條規定,抗告人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均不得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得申請轉換簡章錄取學門原載留學國家或原錄取類別、地區之其他國家,惟限於使用同一語言,並以1次為限。……。第6條規定,抗告人應自行申請相對人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其獲准入學系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相對人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㈡抗告人於100年6月26日因健康因素向相對人申請延後出國,相對人以100年7月11日以臺教文(三)字第1000120287號函同意抗告人申請延後出國,並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出國,倘期限屆滿仍未出國,則以棄權論。抗告人迄至102年7月31日始(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辦妥出國(相對人)同意函,赴英國Bournemouth Un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

在英國留學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計支領公費5月又17日。㈢嗣抗告人因病(102年12月間緊急開刀)休學,相對人爰分別以103年5月6日臺教文(三)字第1030064180號函、103年9月15日臺教文(三)字第1030131052號函、104年9月30日臺教文(三)字第1040130449號函、105年6月4日臺教文(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意抗告人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暫緩支領公費,亦同意抗告人自原先就讀之Bournemouth University陸續轉學至Sheff-ield Hallam University及Manchester MentropolitainUniversity攻讀碩士。㈣抗告人再於106年6月1日申請轉學(原校系:Manchester Mentropolitain University,轉學校系:Master of Public Health(MPH),The University

of Manchester)及返臺蒐集資料1年,其轉學之學門領域涉及跨領域(原為傳播,擬改就讀公共衛生),併在國內蒐集研究資料,經相對人以106年8月7日臺教文(三)字第1060112301號函(下稱106年8月7日函)復:依公費留學契約書說明,公費留學係為補助公費生出國留學,若公費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則不符公費留學規定,而不得繼續享有公費生權利。故函請抗告人補提所修讀課程非為遠距教學,且屬於在校修課之證明文件,以利相對人核處。㈤抗告人對相對人106年8月7日函提出陳情,並於106年8月14日、17日補提資料。相對人於106年9月7日以臺教文(三)字第1060126318號函復(下稱106年9月7日函)略以:依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8款規定,國外學歷不符第7條規定不予採認。經查抗告人所提曼徹斯特大學碩士課程為100%遠距教學課程,嗣後將不具國內大專校院升學或大專校院教師受聘資格。並重申系爭契約前言意旨,公費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不符合公費留學規定。抗告人106年8月14日補提資料亦敘明對於到校修習課程並無太大學習需求,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公費生所提之無條件入學許可需相對人認可,抗告人所提碩士課程因不符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將不予採認,爰無法同意抗告人此次轉學及蒐集資料之申請。惟考量抗告人身體健康狀況,勉予同意抗告人最後1年出國準備,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遲需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6年9月7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7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16685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抗告人未提行政救濟。嗣於107年6月13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假處分,並聲明:⑴請同意抗告人,今年(107年)9月30日後續停留國內並保留公費資格。⑵請同意抗告人就讀曼徹斯特大學碩士課程,並於107年9月開學註冊時依照最新106年契約書之學費規定(總額制)支付學費。⑶隱私權請求。若有裁判書公開必要,請先由抗告人確認資訊內容同意後再公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下稱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相對人106年9月7日函,依據系爭契約之前言、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敘明公費留學,乃係補助公費生「出國」留學之宗旨,且依公費生應自行申請經相對人認可(國外優良院校)無條件入學認可;又相對人基於教育主管機關權責,就抗告人自行申請之國外院校獲准之學門、研究領域等,應經相對人同意後,始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該函亦係本於系爭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規定,即抗告人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應「出國」宗旨不符;且抗告人併主張自行申請進修「碩士課程」(英國曼徹斯特大學公共健康碩士為100%遠距教學課程,取得學位後,不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具大專院校升學或教師受聘資格),故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不予「同意」。因此相對人106年9月7日函,均是重申系爭契約公法上關係兩造間權利義務事項,即兩造間之公法上契約關係並未發生爭執。㈡依系爭契約抗告人本應於100年8月31日以前辦妥出國手續,嗣數次以健康因素向相對人申請延後出國,相對人同意至遲需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抗告人對相對人106年9月7日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確定,迄未提出任何行政訴訟,因此兩造間此部分縱屬抗告人所主張之契約之公法上關係,然並未有任何積極爭執。又抗告人之聲明⑴請同意抗告人,今年(107年)9月30日後續停留國內並保留公費資格。⑵請同意抗告人就讀曼徹斯特大學碩士課程,並於107年9月開學註冊時依照最新106年契約書之學費規定(總額制)支付學費。上開聲明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如依抗告人主張為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則因系爭契約之有關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未變動,因此其聲請核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有公法上之爭議,亦應為解釋系爭契約是否包括抗告人應可在臺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遠距教學」,及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不予「同意」是否合法?故縱認抗告人對上開事項有爭執,然亦與系爭契約可能發生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無涉,本件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前揭聲明,除顯非抗告人將來可能提起本案訴訟標的,亦因抗告人之主張,參照前揭事證,其本件聲請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低,核與假處分要件之「必要性」並不相符。㈢且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庭2次闡明,其均無法確切陳明本件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亦迄不提出本案訴訟為本件假處分之參照,且原審前已對抗告人闡明是否為請求依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同意」抗告人之申請(即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就讀英國曼徹斯特大學公共健康碩士,即相對人應依兩造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97年版)第6條前段《對抗告人之申請予以》同意),因此原審已盡闡明義務。另聲明⑶隱私權請求部分,與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無涉,因此其此部分聲請亦與法未合。因認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主張若在107年9月30日後停留國內仍有公費資格,惟相對人認視為放棄公費資格;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規定,相對人已同意修讀該碩士課程,惟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課程單元,惟相對人並不同意。兩造顯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原審誤認為並未發生爭執,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成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判決違背法令。㈡抗告人自103年4月因病返國療養,系爭契約就此狀況並未規定,相對人稱公費學籍不能中斷,若中斷必須取消資格,除非提出由相對人自行定義之暫緩公費支領申請,惟系爭契約並未有此規定,亦未規定抗告人需於107年9月30日再次出國。抗告人從無對相對人發出將於107年9月30日出國之要約,相對人106年9月7日函係單方面自行通知抗告人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該函僅為意思通知,並無拘束力。況縱有拘束力,抗告人係因醫療必要停留國內,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無可歸責不負遲延責任。因此抗告人107年9月30日後停留國內,其公費資格仍保留不變。㈢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規定,抗告人之要件已全部符合。又抗告人於106年6月提出「轉讀曼徹斯特碩士課程並在國內蒐集資料1年以內」之申請,經公費委員審核後,以2比1認該系所課程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給予通過抗告人之合併申請案,故應視為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修讀該碩士課程,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同意抗告人同時在國內蒐集資料。抗告人預計先在國內遠距修讀線上課程,嗣再赴英國修讀最後一門選修課,並接續進行研究訪談完成該學位論文,故抗告人於遠距修讀線上課程後會出國,僅尚未約定於何時。依系爭契約第18條,所有在國內蒐集資料之公費生,以網路電話或電郵接受國外老師指導,皆係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故公費契約本就容許公費生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㈣抗告人因醫療必要,須於107年9月30日後繼續停留國內,其公費資格保持不變,故當曼徹斯特大學校方向相對人請求支付學費時,相對人應予支付。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雖未變動,然相對人已預先表示嗣後會變動,故對於抗告人公費課程之權益,實有需預先保護的利益存在。再者,抗告人將立刻提出給付訴訟,尚未提訴訟並不代表無明顯爭執或不急迫等語,為此請求先位聲明:⑴廢棄原裁定。⑵確認抗告人於107年9月30日後停留國內,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公費留學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⑶確認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已經同意抗告人修讀曼徹斯特大學碩士課程。⑷抗告人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課程單元,相對人應容忍不作為。⑸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8頁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表備註欄第5點,依最新106年契約書學費規定(總額制)給付曼徹斯特大學公共健康碩士學程學費。⑹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若先位聲明⑶無理由,則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前半段,履行同意抗告人修讀曼徹斯特大學碩士課程。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應釋明之。而且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參照)。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查本件抗告人依據系爭契約,本應於100年8月31日以前辦妥出國手續,嗣抗告人數次以健康因素向相對人申請延後出國,其間曾於102年間申經相對人同意,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至英國攻讀碩士學位,並依系爭契約支領公費。嗣相對人再同意抗告人至106年9月30日止暫緩支領公費及轉學。然抗告人再於106年6月1日申請轉學,及在國內蒐集研究資料,經相對人以106年8月7日函復申請遠距教學不符公費留學規定,不得繼續享有公費生權利。抗告人嗣經陳情,相對人始為106年9月7日函併再敘明:惟考量臺端健康狀況,爰勉予同意臺端最後1年出國準備,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遲需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等語。抗告人對相對人106年9月7日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確定,迄未提起任何行政訴訟等情,為原裁定認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抗告人於原審陳明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並提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有規定,出國前可以聲請更改留學國家等語。茲據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按即抗告人)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均不得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得申請轉換簡章錄取學門原載留學國家或原錄取類別、地區內之其他國家,惟限於使用同一語言,並以1次為限。乙方未經甲方(按即相對人)同意任意變更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者,喪失公費留學資格,甲方即停止發給第11條所列各項費用,乙方並應於甲方通知發文日起90日內,償還已領取之一切費用,逾期不履行者,依本契約有關追償公費之約定辦理。」第6條規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甲方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其獲准入學系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甲方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等內容(參見原審卷第91頁);復參酌相對人以106年8月7日函及106年9月7日函回覆無法同意抗告人有關轉學及蒐集資料之申請,並表明抗告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遲需於107年9月30日出國,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可見依現有事證,無論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或相對人之回函以觀,均未能得出抗告人有得以不出國留學,而選擇在國內蒐集研究資料之公法上權利。再者,抗告人迨至向原審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均表明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⑴同意抗告人,107年9月30日後續停留國內並保留公費資格。⑵同意抗告人就讀曼徹斯特大學碩士課程,並於107年9月開學註冊時依照最新106年契約書之學費規定(總額制)支付學費等情,依抗告人所陳原因事實,即未能釋明其有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不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之結論,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依最新制,管轄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可能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可能為高等行政法院,爰配合第3條之1規定,修正本條規定。又有急迫情形時而由標的所在地法院為假處分管轄法院時,為求執行便利,爰明定由標的所在地之最下級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復以,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可知,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為追加之聲請部分,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