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92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馬英九於任職臺北市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承審法官即相對人周盈文等人涉犯枉法裁判罪嫌,乃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向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嗣經相對人臺北地檢署以106年1月13日北檢泰號105他5119字第03724號函(下稱106年1月13日函)回復抗告人略以:相對人馬英九於任職臺北市長期間,涉嫌侵占、詐領市長特別費等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抗告人另指陳承審法官枉法裁判罪嫌,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且承審法官依法作成判決,難認有任何違法之情事,爰予以簽結。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13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命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經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認相對人馬英九貪汙罪之判決牴觸憲法第1條、第80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及會計法第51條等規定,確認相對人陳水扁貪汙罪判決牴觸憲法第1條、第7條、第62條、第80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及預算法等規定,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案。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倘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行政法院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2、14至15、17所示聲明,係抗告人因對刑事偵查結果及法院刑事裁判不服,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依上開所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抗告人上開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法務部給付起訴費、檢舉獎金及蔡守訓法官等人連帶賠償部分(即附表編號1、16、18),該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以裁定駁回之。再附表編號13所示聲明,抗告人提及會計法之修法事宜,核屬立法權限,並非屬司法權之行政訴訟訟爭範疇,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此部分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