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號抗 告 人 王敦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與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僅為訴之追加變更,不應另徵裁判費云云。惟查,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因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71號駁回確定在案)在案,而抗告人係於106年8月10日始另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抗告人確認權利起訴狀一份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為證,則抗告人本件訴訟與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難認係屬同一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仍應繳納裁判費。詎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等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訟與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僅為訴之追加變更,不應另徵裁判費云云。
四、本院查: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重測事件審理時繳納裁判費,惟該案抗告人係對相對人105年11月28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不服,並主張相對人應依爭議地界界址如該裁定附圖C1-B1-A1連結線為界,辦理後續重測事宜;可知抗告人係與鄰地所有人因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抗告人對上開調處結果不服,自應以鄰地所有人為被告,訴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至抗告人於106年8月10日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89年9月4日○○○○○○字第00執00000號),訴請依其另行指界之範圍無償劃定登記於抗告人,則係在上開經界爭議訴訟之外,另行提起之行政訴訟,核屬新訴之提起,且提起時,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已經原審法院106年7月17日裁定駁回,亦無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是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具必備程式,原審法院據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仍執詞已繳納裁判費,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