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01號上 訴 人 凌坤源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以勞務師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離職退保,並於106年5月12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保險年資滿32年又61日,年齡未滿59歲(僅56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不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乃以106年5月2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法律用詞文字有兩種解釋時,依勞保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規定之宗旨,應對被保險人為有利之解釋。而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亦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申請時已年滿56歲,依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符合減額年金的年齡規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7號函(下稱勞委會98年函)非屬法律,亦無法律授權,卻限縮法律規定,限制人民之權益,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書,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底前給付上訴人老人年金,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核算年金應按月給付18,653元至死亡當月止。而依同條例第29條之1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被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起「可歸責於保險人者」逐月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原判決就此有不適用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惟政府為鼓勵勞工繼續工作及延後請領乃有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設計,另對於被保險人年資已達年金請領條件,惟尚未符合請領年齡,為能適當提供其一定經濟生活保障,則有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8條之2規定,展延或減給老年年金之審核,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5年為準,至延後或提前期間之計算,則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之規定。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領取方式分為年金給付(即按月領取)與1次金給付或請領(即1次領取)2種。被保險人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或第5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保險人則依同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按月」核發老年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1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保險人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按其保險年資等相關給付要件,1次核發老年給付,二者並不相同,應予區分。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為60歲,於97年7月17日起,第10年(即107年)提高1歲即61歲為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勞委會本諸主管機關地位為使法律之正確適用,以98年函為法律之補充說明,本件得予適用。上訴人自72年7月11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105年2月15日離職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滿32年61日(以32年又3個月計),是其於106年5月1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年齡為56歲,未滿60歲,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請領年齡。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領年齡於107年提高1歲為6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準此,勞工請領老年年金之年齡,於109年為62歲、111年為63歲、113年為64歲、115年以後均為65歲。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107年為57歲、109年為59歲、111年為61歲、113年為63歲,尚不符請領老年年金之法定年齡。
從而其於106年5月1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按月領取)時,尚不符請領之規定。另依同條例第58條之2規定,得提前5年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係指申請人符合請領老年年金之年齡往前推算5年而言,就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於114年滿64歲時,始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之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而得依同條例第58條之2規定,往前或往後推算5年計算老年年金,從而上訴人最早得提前於年滿59歲時,始得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被上訴人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