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02號上 訴 人 張氏碧
送達代收人 陳學聖
南路1段3之1號9樓908室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越南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股本出資,設立玉碧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06年9月19日經授審字第106207171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上訴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紀錄,所請來臺投資案歉難同意,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業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就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所處罰鍰,帆宣公司確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該罰鍰既屬本件之前提事實,與本件有重要關聯,足證上訴人確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原判決顯錯誤認定事實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外國人如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者,即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所定之違章行為。而所謂「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並不以受有正式薪資報酬為限,如依客觀事實,確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情事者即屬之。上訴人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並非訴外人帆宣公司合法僱用,竟於104年1月13日至104年2月13日期間,與帆宣公司簽訂「短期翻譯人員聘僱合約書」,為該公司提供翻譯服務,此有勞動部106年8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16383號函,及106年8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7337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其為帆宣公司提供諮詢約跑了20幾趟,前後大約1個月時間,有時在晚上,有時是在正規翻譯休息的時候等語,足認其確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事實,至所收受之5萬元是否為正式薪資,則非所問。縱帆宣公司所為註銷上訴人104年度薪資所得之申請,經財政部國稅局同意並註銷,甚至北市勞動局事後撤銷對帆宣公司之裁罰處分,亦不影響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其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否准其投資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錯誤認定事實而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