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3號抗 告 人 劉淑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民國105年度秀水鄉地籍圖重測地區範圍內,因於地籍調查過程中,系爭土地與同段2141-33、2141-34、2141-35、2141-36地號土地;○○段2141-3、2142-11、2142-12、2142-13、2142-14、2142-15地號土地與同段2141-25、2146地號土地均發生指界不一致之界址爭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協調不成,遂移送彰化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6年1月16日進行調處,嗣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乃由調處委員會分別予以裁處,經相對人分別以106年1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21528號、府地測字第1060021632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檢送調處紀錄予抗告人,說明載有:「一、依據本縣106年1月16日彰化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裁處結果辦理。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交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合併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乃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違法,未依94年分割圖套圖,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應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再由行政法院依事證判決。如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則被告為鄰居,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違法損及抗告人權益之事實,將無法受到司法監督,抗告人訴求無法得到司法救濟,原裁定以本件屬私法事件而裁定駁回,係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而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可知,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過程,土地所有權人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係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之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因當事人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執,其性質核屬私權爭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循確定私權爭議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當係指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而向民事法院起訴而言。復因對於不服調處結果之爭議,現行法令既已特別明定其救濟程序,自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參照)。
㈡原裁定業已論明: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2
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而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當係指當事人不服調處內容,向民事法院起訴而言,自不得循由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抗告人就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檢送調處紀錄表所為之調處結果,既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法所特別規定之撤銷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因將抗告人之訴予以駁回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