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40號上 訴 人 林政宏
送達代收人 林雙森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教師資格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申請以其在國立彰化啟智學校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之代理年資折抵教育實習,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已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審認其符合規定,報經教育部核准發給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下稱系爭教師證書),上訴人亦持以報考國立苗栗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苗栗農工)教師甄試,經錄取並報到任教。嗣被上訴人認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及中學一般教師係屬不同類科,於特殊學校代理代課任教年資不能折抵一般中學教師教育實習,以89年9月19日89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9年函)函知上訴人其發給之系爭教師證書無效,應予繳還註銷,苗栗農工並據以解聘上訴人。上訴人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被上訴人認定教育部發給上訴人之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註銷,苗栗農工解聘上訴人之決定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該解聘決定之核定,均不予維持。被上訴人、苗栗農工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應依評議書意旨,審慎處理有關系爭教師證書是否有效及解聘事宜」之申訴決定。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於彰化啟智學校任教園藝科之代理年資,可否折抵教育實習取得一般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資格,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90年4月13日臺(90)師㈢字第90042636號函(下稱教育部90年4月13日函)覆略以:上訴人修習一般中等學校教育學程,逕往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以代理教師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再就系爭教師證書應如何核處,函請教育部釋示,該部以90年5月24日以台(90)師㈢字第90065090號函覆略以:上訴人如未符教師資格檢定規定,應提請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下稱教師資格委員會)討論撤銷複檢資格後,再依程序報部繳回及撤銷教師證書(下稱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被上訴人先以90年4月20日90府教特字第106672號函知上訴人,以其申請條件與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系爭教師證書確屬無效,請儘速繳還以報部撤銷(下稱原處分),嗣依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意旨,於90年6月26日召開教師資格委員會,經該會決議撤銷上訴人之複檢資格,前核發之系爭教師證書應繳回報部註銷,被上訴人乃以90年7月5日90府教特字第188155號函將上開會議記錄報教育部備查,並以90年7月23日90府教特字第20263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91年1月9日臺(90)訴字第9016854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下稱本院119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多次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最近1次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2號裁定(下稱38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38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聲請再審時已釋明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倘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再審理由有不完足之處,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應先行言詞辯論,並調查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具有再審理由。惟原審既未開庭,亦未調查任何證據,即以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並無再審理由,逕予駁回,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聲請再審時,始知悉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是否已於前訴訟程序知悉上開函文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遽認上訴人已知悉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㈢被上訴人以89年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教師證書無效,並命上訴人繳還,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與比例原則有違。被上訴人未循正當行政程序,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情形一律注意,逕自剝奪上訴人之教師資格,嚴重侵害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工作權保障。原判決不察,徒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並無再審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8條、第9條等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未審酌86年4月23日修正之師資培育法第4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逕依教育部90年4月13日函認系爭教師證書確屬無效,並命上訴人繳還,顯違反憲法17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規定,依法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確定之終局裁判,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起訴,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現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現始發現之證物」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因此,若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為當事人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但再審聲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爭執,至判決確定後始以該證物聲請再審者,即與同條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然若前訴訟程序係以再審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則前訴訟程序本無需審酌再審聲請人之實體主張及證據,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自不足影響裁判之結果,如經斟酌亦不可能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故再審聲請人自無從以該證物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而依同條款規定聲請再審。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並經前程序原審審酌後,採為判決理由。又382號裁定係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且經本院1193號判決維持確定,則其訴訟標的顯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再行起訴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尚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如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382號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件上訴之標的係原判決,而被上訴人以89年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教師證書無效,並命上訴人繳還是否合法,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並非原判決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8條及第9條與86年4月23日修正之師資培育法第4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與本件無涉,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