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查調張萬清財產資料,因系爭裁定僅記載上訴人姓名及請其提供相關補正事項,並未登載上訴人為繼承人,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4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51253517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未予糾正被上訴人未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已有違反行政正當法律程序之事實,暨未能糾正被上訴人已逾越司法權擅專認定上訴人非合法繼承人,而有違反行政不得凌駕司法之原則外,原判決亦未審查上訴人係以合法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領遺產資料,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者,對於普通法院始能審判之私權糾紛,原審法院明知無審判權限,竟辨別不當而為審判認定,判決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之違法。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得為代位繼承者,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主張之。至第一順序以外之繼承人,縱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亦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可能。依上訴人所稱,因其么舅張萬清為法院宣告死亡,張萬清無配偶子女,上訴人母親粟張春花為張萬清之繼承人,而粟張春花於95年10月間逝世,上訴人自得代位繼承云云。茲上訴人母親粟張春花既為張萬清之姊妹,並非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上訴人不得主張代位繼承,是上訴人非張萬清之繼承人,可堪認定。上訴人既非張萬清之繼承人,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之要件,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為符合其他各款之人員,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二)又本件上訴人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為張萬清之代位繼承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命其補正。然上訴人既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之要件,而無法查調張萬清財產資料,自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上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泛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及第6款之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