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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6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劉維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抗告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緣聲請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7年5月22日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更名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課長,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辦理停保。於停職期間又因犯詐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臺中市政府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聲請人多次向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併入相對人)、或經承接其公保業務之相對人所屬公教保險部(下稱公保部),申請補發其離職退保之公保(養老)給付未果,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及104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26日請求臺中稅務局補送公務人員離職日公教保險異動名冊時,一併辦理其加保、退保手續,並函轉相對人所屬公保部補發其離職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328,400元及自8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相對人所屬公保部105年11月23日公保現字第10550016981號函復略以:

聲請人於93年、98年、100年及103年多次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否准,多次提起行政救濟及再審之訴,均經本院駁回在案等語。聲請人就該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下稱2066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按公保為考試院銓敘部委託相對人所屬公保部辦理強制雙務契約,聲請人48年3月1日參加公保,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停保,已繳費33年2個月,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關於養老給付,僅限定退休人員始有請領權利,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34號決議應即檢討修法,故88年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繳付保險費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無待復職、補薪及追溯補繳保費,承保機關即有主動核發養老給付1,328,400元之義務;聲請人89年2月2日離職,已於5年內之93年12月3日申請補發離職養老給付,但相對人自始以93年9月1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1772號函誤導原法院及本院,因而衍生98年、100年及103年歷次訴訟均被以同一事由,不再受理而程序駁回;相對人98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仍隱匿行為時應適用最新修正法令,妨礙要保機關及被保險人使用有利之法令證據;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歷次聲請,從未提出時效抗辯,且對實體之違誤隻字不提;原法院及本院2066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職權調查、公平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置公保雙務契約及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於不顧,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仍認其並無違誤,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本院2066號確定裁定及本件公保事件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