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8號上 訴 人 侯錦坤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劉秀滿
杜秋萍
參 加 人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代 表 人 陳恭府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高雄縣市合併後其權利義務已由參加人概括承受)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9年12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170850號函准予徵收(精省後此部分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80年5月1日80府地權字第58548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80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以80年5月31日80府地權字第766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3日領取地價補償費。上訴人是日未前往領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陸續以80年6月28日80府地權字第093107號函及同年8月28日80府地權字第126095號函通知含上訴人在內尚未領取之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7月5日及同年9月3日領取地價補償費,惟上訴人仍未領取【系爭土地於其時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4年12月27日高隴慶良74執3018字第28544號函查封登記】,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於80年10月9日以80年度存字第3174號提存書將上訴人未領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並以80年10月22日80府地權字第156791號函囑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以本件徵收補償機關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未合法送達補償通知,也無意在期限內發給補償款,甚至遲至80年10月9日始辦理提存手續,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主張本件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應失其效力,當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具文請求被上訴人確認該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失效,案經106年2月15日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6次會議決議:
「應無徵收失效」,被上訴人旋以106年3月7日臺內地字第1061302963號函請輔助參加人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關於是否確有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參加人皆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判決僅依上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函及徵收補償費發放審查表等證據推論上訴人應有收到通知,顯於法有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參加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輔助參加人、參加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證明有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事實,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原判決顯有違背「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為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二)參加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完竣,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而通知領取補償費及核發補償費之資料,均為徵收土地之執行機關即參加人職務上應保管之文書,參加人若認無未依限發放補償費情事,並主張徵收土地並未失效,則參加人對於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積極事實,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參加人既曾於另案提出補償費發放資料,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或參加人陳稱本件因相關資料多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未留存,或是尚乏完整資料可查為理由,率爾推論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即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依兩造於原審之爭執可知,就本案徵收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究竟有無送達上訴人之重要爭點,兩造主張歧異,而此重要事實,攸關本件徵收案是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均未提出確有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送達回執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事實既經上訴人予以爭執,則該有無通知送達上訴人乙事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有該有利事實之被上訴人或參加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詳查,遽認符合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謂「參加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雖未依法提存,惟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等情,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判決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經查,本件徵收需用土地人即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確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二)按內政部74年2月6日臺內地字第279591號函釋意旨,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已經法院辦理查封登記者,補償地價之發放,應由主辦徵收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否則即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0年間被徵收前,早於74年12月27日經高雄地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向高雄地院提存所將系爭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並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高雄地方法院74年12月27日高隴慶良74執3018字第28544號函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是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於被徵收前,早經高雄地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因此僅能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始能領取該提存款。故而上訴人於徵收當時,在系爭土地未經撤銷查封登記前,其收到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函,亦無法領取該補償費乃屬當然。(三)系爭土地於80年間被徵收時,距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土地徵收案失效時,已有35年之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相關送達證明,已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得以論斷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確有以80年5月31日80府地權字第766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3日領取地價補償費,而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土地徵收案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係因該土地於被徵收前,早經高雄地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因此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才會將系爭土地補償費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且由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製作之土地徵收清冊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製作之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並無遺漏上訴人部分,並上開提存書已敘明提領之條件等情觀之,尚難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徵收案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即認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未通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徵收案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參以上訴人之兄侯川培所有改制前高雄縣○○鄉○○段1201-1、1204-1地號土地,上訴人之姊蘇侯錦煽所有同段1184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之父侯天賞所有同段1037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同時被徵收,且侯天賞亦受侯川培委託代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侯天賞所有同段1037地號土地,徵收當時因有設定抵押權,故而未如期領取補償費,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將該補償費辦理提存,嗣經侯天賞清償抵押債權後已領取提存款,且該土地亦已經徵收移轉登記在案,均無發生未受通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事。再者,上訴人與其父侯天賞於80年間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渠等居住之戶籍地均為改制前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則上訴人之父侯天賞既無發生未受通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事,衡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豈有獨漏上訴人未通知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理。綜上情況及資料判斷,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應有通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徵收案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而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四)輔助參加人為釐清系爭提存款項為何人領取,乃依據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上訴人領取提存款之匯款資料,函請解款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加工出口區漁會辦事處)協助查明並提供相關入帳資料,據該分行提供之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款(含利息)確已於90年11月23日匯入上訴人所屬帳戶內,足見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存款確已經領取。至於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在徵收前已經假扣押執行在案,無法於期限內領取補償費,揆諸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又上訴人提出之協議價購契約書乃係因路竹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漏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致輔助參加人誤認該土地尚未辦理徵收,而於104年間與上訴人所簽訂,惟事後已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已經辦理徵收,並已於105年5月13日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在案,故難僅憑上開協議價購契約書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認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並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