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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6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88號抗 告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仁傑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劉彥玲 律師彭建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馮澤源受僱於抗告人,並擔任抗告人企業工會(下稱美光企業工會)理事長,於代表該工會與抗告人進行團體協商期間,遭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未經許可私帶訪客進入廠區,嚴重違反抗告人門禁安全規定為由,於106年11月14日予以解僱。美光企業工會與馮澤源主張抗告人上開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相對人申請裁決,經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7年3月30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決定:「(第1項)確認相對人(即抗告人,下同)106年11月14日解僱申請人馮澤源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確認相對人106年11月14日解僱申請人馮澤源之行為無效。(第3項)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馮澤源之原任E2職等資深工程師之職務。(第4項)相對人應補發申請人馮澤源106年11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107年5月4日106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決定更正書,更正補發薪資額為36,748元(含餐費1,280元)〕。

(第5項)相對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馮澤源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馮澤源薪資68,903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6項)相對人應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馮澤源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188元至馮澤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以統稱原裁決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並聲請裁定停止原裁決決定之執行。關於停止執行部分,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確認抗告人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固具有確認抗告人解僱馮澤源之私法行為為不當勞動行為之效果,惟此部分原裁決決定若屬違法而遭行政法院撤銷,其確認效力隨即消滅,應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原裁決決定第3項至第6項命抗告人應回復馮澤源原任職務、給付薪資、利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暨抗告人指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所耗費之時間與金錢成本部分,經核均得以金錢估價予以賠償,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至相對人日後是否因抗告人未履行原裁決決定,而對抗告人連續科處罰鍰,屬尚未發生之情事,縱有裁罰,抗告人仍得就該罰鍰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得以金錢予以賠償,亦難認有發生不可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可言。另關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確認抗告人解僱行為無效部分,核屬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涉及私權之民事紛爭,應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範圍。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裁決決定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係全球第3大記憶製造商美光集團之在臺子公司,使用美光集團之營業秘密生產尖端科技之各種記憶體產品,抗告人前已發生多起離職員工涉及竊取公司營業秘密供競爭對手使用之案件,現均由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馮澤源竟以欺瞞之方式,在公司線上訪客系統填入不實資訊,又惡意迴避訪客換證程序,並以自己之識別證,為未經抗告人同意入廠之訪客刷卡進出廠內管制區等惡意違規行為,顯然蓄意違反抗告人所有員工皆應確實遵守之重要規定,致雙方勞雇信任關係蕩然無存。是原裁決決定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營業秘密及門禁安全控管之極大風險或漏洞,若果真發生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外洩事故,損失難以用金錢估價,更無法回復原狀,明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惟原裁定對此重大爭點竟無隻字片語,顯然漏未審酌本件重要爭點及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㈡若本案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則原裁決決定未停止執行,因而發生馮澤源「暫時復職」,期間所受領或使用之工資、非金錢計價之員工福利、企業集團資源,抑或馮澤源繼續擔任企業工會理事長所從事工會職務或對外代表工會之行為,將發生效力或代表性存疑,難以回復原狀,且損失難以金錢估算之結果,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原裁定理由對此漏未載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相對人於原裁決決定作成後,於107年5月9日另發函要求抗告人提供已履行原裁決決定給予馮澤源復職及給付薪資等作為義務之相關事證,否則將依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若原裁決決定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將面臨已提起行政救濟之同一事件,仍遭相對人依上開規定連續科處罰鍰之急迫危險,即便抗告人日後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回復所受時間與金額成本損害原狀之結果。然原裁定認為此對於抗告人科處罰鍰,尚未發生,顯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得以金錢賠償,明顯錯誤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㈣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確實有停止執行原裁決決定以避免抗告人營業秘密暴露於高風險下之急迫性,且相對人恐有對於抗告人給予連續裁罰之急迫危險,而有停止執行原裁決決定之急迫性。原裁定中竟無隻字片語論述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急迫性」要件,即逕行論斷抗告人所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規定,顯然漏未審酌本件重要爭點而有漏未裁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次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48條第1項規定:「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如有不服,因涉及私權紛爭,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非涉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決定及同條第2項之救濟命令,如有不服,則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㈢經查,原裁決決定係相對人裁決委員會就美光企業工會與馮

澤源以抗告人106年11月14日解僱馮澤源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為由,所提裁決申請作成之決定。裁決主文第1項確認抗告人106年11月14日解僱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核屬確認性質,其就抗告人106年11月14日解僱馮澤源之行為,認定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要件,固有確認抗告人上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效果,惟原裁決決定若屬違法而遭行政法院撤銷,此部分之確認效力即告消滅,當無不可回復之情形。另裁決主文第2項確認抗告人上開解僱行為無效,核屬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涉及私權之民事紛爭,應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至於裁決主文第3項至第6項分別命抗告人回復馮澤源原任職務、補發及給付薪資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則係相對人裁決委員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救濟命令,此觀原裁決決定書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59、60頁)。因此部分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故縱令原裁決決定違法而遭行政法院撤銷,亦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

㈣抗告人雖主張原裁決決定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其營業秘密

及門禁安全控管之極大風險或漏洞,若果真發生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外洩事故,損失難以金錢估價,無法回復原狀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就馮澤源於職務上究竟掌管或接觸抗告人何種營業秘密及其等級,並馮澤源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帶入場區之訪客究係進入抗告人場區何處,以及該處所與抗告人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之關連性等情,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上開所陳既乏所據,即無足憑採。另抗告意旨所稱馮澤源因回復原任職務而受領或使用之員工福利與企業資源,衡情非不得以金錢估價,故縱令抗告人因原裁決決定不停止執行而受有上開損害,亦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至於馮澤源基於美光企業工會理事長身分所從事工會職務或對外代表工會之行為,日後若因原裁決決定遭撤銷,致馮澤源代表性欠缺而受有影響,尚非不得經有代表權人之追認而予補正,且工會簽訂團體協約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4分之3以上書面同意,始生效力(團體協約法第9條參照),並非工會理事長以個人意見作成決定,此部分之損害亦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復主張原裁決決定如不停止,將遭相對人依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連續科處罰鍰,因此受有無法回復損害云云,惟相對人日後是否對抗告人裁罰,尚未可知,縱有裁罰,抗告人仍得就該裁罰處分提起救濟,且此非屬原處分之規制範圍,遑論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乃屬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能回復可言。至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證11之裁處書,係相對人依據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所為之裁罰,其處罰法令依據並非工會法第45條第3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稱相對人是否連續科處罰鍰屬尚未發生之情事,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此外,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裁決決定之執行,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未合,即無再論究是否符合同條項「有急迫情事」要件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本件聲請是否具有急迫性而有漏未裁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核不足採。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原裁決決定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