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10號上 訴 人 史鴻源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利用訴外人陳岑洧之名義,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立約銷售103年4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且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依適用之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900,000元。又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特銷稅合計1,037,178元(含行政救濟利息2,102元、滯納金135,000元及滯納利息76元),為保全稅捐,被上訴人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限制範圍:100分之31;下稱系爭土地),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106年8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上開補稅及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有關補徵特銷稅部分:⒈訴外人陳岑洧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並衡酌其購入系爭房地僅需自備約100萬元頭期款,其餘按月償還約12,000元之貸款,訴外人陳岑洧尚非無力負擔,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又上訴人為免貸予訴外人陳岑洧大額款項卻違約欠款,兩人遂約定以月租金15,000元抵扣欠款及利息,訂有租賃契約,並至地政機關設定信託登記,此等舉措均為實務常見之擔保債權方式,尚難謂有何特殊之處。再者,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岑洧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則訴外人陳岑洧出售系爭房地後,旋將部分款項交付上訴人供作清償債務之用,亦屬事理之常,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情,反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實有事實認定之違誤。⒉原判決捨證人陳岑洧、證人王婷蓉地政士及證人張素華地政士於原審到庭具結之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不採,復未慮及訴外人陳岑洧有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執意引用未經當庭詰問、未經錄音擔保正確性且未經具結之被上訴人「對話紀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未詳載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原判決拒不適用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縱認原處分暨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無誤,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所定稅率暨裁罰倍數均屬過高,顯非一般尋常百姓之上訴人所能負擔,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⒊系爭房地購入時並不包含「地下車位」,係待售出時始以145,000元另行代購予買受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始終未曾歸上訴人或訴外人陳岑洧所有,是本件縱應課徵特銷稅,依特銷稅條例第8條第1項稅基規定,亦應扣除該145,000元之停車位售價後始予核課,原判決認系爭車位併同系爭房地一併出售移轉,自仍符特銷稅課稅範圍云云,顯與民法物權篇第758條規定相左,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有關禁止財產處分登記部分:上訴人系爭土地因系爭處分限制移轉及設定權利,然本件處分鉅額特銷稅本稅計90萬元,及漏稅罰為本金之1.5倍至2.5倍,合計逾200萬元,貿然限制系爭土地之處分恐使上訴人無力繳納本案各式欠稅,亦無力履行與其他私人間之各式民事債務。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稅捐保全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並非誡命行政機關不論案情需要與否,一律禁止納稅義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又上訴人未有任何惡意隱匿資產或脫產之非行,亦無任何事證足證上訴人日後將拒不履行公法上義務,原處分疏未考量上情,遽為系爭土地查封之處分,致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間之民事債務違約等社會衝擊,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及合法裁量原則相牴觸,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