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2號抗 告 人 劉麗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清查發現其管理之屏東縣○○鄉○○段○○○○號縣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抗告人及第三人劉聰吉、劉聰銘無權占用3,161平方公尺,相對人乃以民國105年10月21日屏府民殯字第10575158700號函通知抗告人及第三人劉聰吉、劉聰銘,擬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屏東縣縣有被占用土地(建物)加強清查及處理計畫等追收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01,475元。嗣抗告人於105年11月29日提出同意書,稱由其全權負責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事宜,相對人乃以106年3月6日屏府民殯字第10607022100號(原審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抗告人所請,系爭土地占用人變更為抗告人,並重新開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抗告人再於106年3月13日以相對人認定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有出入為由,提出復查聲請書,案經相對人於106年3月30日派員偕同抗告人至系爭土地現勘,認定抗告人無權占用面積與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符,乃以106年4月24日屏府殯字第10613436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其占用面積經認定並無違誤,所請免除或減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礙難同意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知,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行為,核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管理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相對人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抗告人對之為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古以來就由地政機關編列為「墓」之地目,豈有人民使用墓地必須付使用費之理。抗告人只使用一小部分墓園,並未使用廣寬墳區,相對人竟收如此高額之費用,且未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實測墓園如何定之鑑界事宜,似有草率。又抗告人實係老婦,僅靠資源回收維生,無力繳納該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而相對人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其就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二)經查,相對人因認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函文限期通知抗告人繳納使用補償金1,501,475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有系爭函文附原審卷可按。可知,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管理行為,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為爭執,核屬私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原審法院以其並無受理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人民使用墓地本即無庸付費,且其亦無資力繳納該使用補償金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