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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7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1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9年10月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7月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之聲請,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