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聲請人另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願管轄機關考試院合併審議決定之訴願案件,本含有聲請人3件獨立之訴願案件,其擅自僅審議其中部分訴願案,損害聲請人依法訴願權利,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而為審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之公務員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11條、第213條罪嫌及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由行政法院管轄,遭裁定逕予駁回,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脫漏之情形,據以駁回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所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故於本院之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另提出行政訴訟合併審理聲請狀,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而聲請與本件合併審理,惟查其內容實係追加相對人考試院及追加請求「對考試院106年6月5日106考臺訴決字第72號決定書、107年9月3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19號決定書,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謹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處置違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之判決。」「考試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及機會加損害於原告(即聲請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涉嫌刑法第134條非純粹瀆職罪、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行為等,上開刑事及民事之裁判,均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文書,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