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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5號抗 告 人 張力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22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規定,乃對於原眷戶權益所為之抽象規定,必待主管機關及具體、確定之原眷戶雙方踐行眷改條例及相關之行政程序規定,該具體、確定之原眷戶始能取得眷改條例之「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權益。抗告人雖為慈祥新村之眷戶,惟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已經相對人刪除,相對人並陳稱目前尚未選定興建區位,日後會選定已興建完成改建基地作計價基準或作遷建標的,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是否確定改建,究竟是原地重建,或區位調整遷建,或作改建基地計價基準等,均屬未定,尚待主管機關及具體、確定之原眷戶雙方踐行眷改條例及相關之行政程序規定,抗告人始能取得眷改條例之「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權益,自難認抗告人業已取得具體且特定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特定住宅之權益,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已有對相對人具有公法上之請求存在。㈡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計畫縱經恢復,惟抗告人尚待主管機關及具體、確定之原眷戶雙方踐行眷改條例及相關之行政程序規定,始能取得該權益,自難認抗告人業已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況抗告人亦未能釋明日後縱恢復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計畫,相對人僅有一種裁量決定,即核定抗告人享有承購興建住宅權為正確,且亦未釋明何以相對人將眷改條例改建完工之餘宅進行公開拍賣後,其將來承購住宅之請求權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釋明其已對相對人具有欲保全之承購住宅公法上權利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本件聲請自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選定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後,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分別通知懷仁新村原住戶以及計畫遷建之慈祥新村住戶,並召開改建說明會,經過調查確認4分之3以上原住戶同意後,將懷仁新村土地劃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總冊內,並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計畫呈報行政院核定及對外公告。嗣經法院公證人認證,抗告人已符合眷改條例規定,而為取得依法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住宅權利之原眷戶。㈡相對人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已無法計算輔助購宅款,且相對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陳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確定不興建,並將選定103年已完工且早經分配完畢之慈光新村改建基地作為計價基準或作遷建標的。然因慈光新村改建基地已無餘屋,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抗告人僅得領取補助購宅款,若抗告人不同意,即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居住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原居住眷舍,抗告人將被迫自願領取補助購宅款,然後收回原所居住之眷村住宅。㈢抗告人雖已就行政院於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1028號函同意修改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提起訴願,惟上開改建基地未必能恢復興建,則抗告人僅得請求相對人准予申請承購依眷改條例已興建完成之任何餘宅,如相對人將餘宅拍賣殆盡,抗告人即無從承購,則抗告人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住宅權利即受有重大損害,而有就現狀為保全行為之必要,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要件等語。

四、本院按:㈠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

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301條、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係為保障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是以假處分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准許。

㈡本件抗告人請求保全之內容為:相對人不得自行或繼續委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眷改條例改建完工之餘宅進行公開拍賣,是其請求內容係維持現狀之保全,則抗告人就其對於相對人依眷改條例改建完工之餘宅,現在或將來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即應予釋明。經查,抗告人為臺北市士林區慈祥新村之原眷戶,93年間懷仁新村及慈祥新村經原眷戶之多數居民同意改建,相對人乃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核定同意改建眷村,並以懷仁新村作為改建基地。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有不配合改建戶訴訟期程冗長,致無法如期發包興建,相對人遂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核定懷仁及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抗告人對上開令函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請求撤銷上開令函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嗣經原審判決抗告人勝訴(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然經相對人上訴後,本院以上開處分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非合法,而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請求,其餘則維持原判決,而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嗣前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陳明:相對人尚未選定興建區位,眷戶還未同意遷建。依行政院目前政策方向不興建新的基地,但仍會選定已興建完成改建基地作計價基準或遷建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選定103年已完工且早經分配完畢之慈光新村改建基地作為計價基準或作遷建標的,然因慈光新村基地已無餘屋可供承購,故相對人應開放已依眷改條例興建完工的住宅供其承購等情,即非可採。另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前案判決理由亦敘明:改(遷)建說明書係就遷建區位調整之重要程序事項,其內容記載足以影響原眷戶是否同意改(遷)建之意願,相對人如擬調整遷建區位,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準此,相對人自應另行選定遷建區位,並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並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3項規定辦理。然本件既尚未選定遷建區位,亦尚未踐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則慈祥新村尚非確定辦理改(遷)建,抗告人自難認已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權益。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就行政院於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1028號函同意修改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提起訴願,且其於原審亦陳稱:其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目的係請求相對人恢復「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興建,該課予義務訴訟是未來的本案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姑不論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訴願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惟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既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恢復興建,即與依眷改條例改建完工之其餘住宅無涉。綜上,抗告人並未就禁止相對人自行或繼續拍賣眷改條例改建完工住宅,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興建請求權間,究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假處分之要件為釋明,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