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抗 告 人 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國民中學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原係相對人之教師,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在相對人2年3班第8節課堂上因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經相對人以101年9月21日居中人字第1010004207號令予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申誡處分);抗告人復於同年8月30日至9月21日間,於相對人2年7班課堂上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經相對人以101年11月19日居中人字第1010005195號令予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記過處分)。於上開期間,相對人就抗告人任教班級導師、學生及家長投訴事項,多次函請抗告人改善,均未獲回應,相對人再以101年10月1日居中教字第1010004363號函知抗告人進入輔導期,輔導期程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為期2個月。其後,相對人於101年11月21日決議輔導期正式結束及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無異議通過,並提送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相對人教評會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由全體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抗告人解聘案,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1年11月23日中市教中字第1010087787號函核准後,以101年11月24日居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聘。抗告人不服記過處分及原處分,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以102年7月30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132908號申訴評議決定:
「本件關於解聘之措施部分,申訴駁回。本件關於記過1次之措施部分,申訴有理由。」抗告人對申誡處分及原處分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據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終局判決)予以維持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先後於107年5月7日、同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4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補正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標的為確定判決,並非確定裁定,自屬提起再審之訴,而非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依同條第2項之聲請再審之規定,僅繳納1,000元,於法定要件自有欠缺,此部分瑕疵,已經抗告人遵依原審法院裁定為補正。關於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應由原審法院管轄,至於其主張同項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本院審理。就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未具體敘明原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且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再審之訴具體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具有重大顯著程序瑕疵,程序不備則實體不論,事實認定、認事用法有誤。㈡參照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敘明應於終審判決30日內提起,若已逾30日提出再審之訴係屬違法,應予駁回。再參照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59號裁定意旨,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提出聲請再審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抗告人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11、12、27、29、31、35、36條規定,不受終審判決30日內之限制,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
告人雖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稽其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陳述其認真負責、盡忠職守,並非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教師等語,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再者,原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04年1月16日作成,並於同月23日為送達,已據原審調取上開本院案卷核閱無訛,而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因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自非合法,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再審之訴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抗告人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