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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6號抗 告 人 黃淑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皆無登載登記名義人黃清華之住址,僅日據時期台帳載有「中和庄秀朗」,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情形,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並經辦理2次代為標售均流標後,囑託登記為國有。嗣抗告人會同黃淑英、黃耀南、黃淑和、黃淑華等4人,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價金,案經相對人審查,以民國106年2月1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254758號函(下稱106年2月16日函文)說明依申請人等所附繼承系統表所載黃清華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黃阿矮、黃阿進及黃阿權等3人之繼承情形,請抗告人辦理補正;嗣再於同年7月13日以106年新北府地籍字第1052190555號函准予受理其申領土地權利價金,並依該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至6月13日,俟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土地權利價金。抗告人則於106年3月13日補充新事證說明書,主張其先祖黃清華死亡時之繼承關係應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死亡絕戶規定之適用,主張黃清華之繼承人應為戶主相續之黃阿矮1人,而黃阿矮死亡時再由戶主相續之黃永欽1人繼承。相對人審認黃清華及黃阿矮死亡時之繼承人順序,均係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無從以後順序「指定之財產繼承人」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定其繼承人,亦無絕戶(家)相關規定之適用,遂以相對人106年3月2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47139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告知抗告人其主張有所誤解。抗告人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函文乃相對人基於地籍清理條例主管機關之立場,於處理抗告人申請事件之補正程序中,就抗告人以106年3月13日「補充新事證說明書」主張系爭土地應由黃清華死亡後輾轉相續之戶主即黃永欽繼承,重申及闡明於106年2月16日函文說明四之認定依據,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且非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細說明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僅以行政訴訟抗告狀摘錄原裁定部分內容,任意主張原裁定違法,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則未置一詞,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抗告人如係對受領系爭土地權利價金不服,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提起異議後,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調處,仍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業經原審以106年11月24日院鴻溫股106訴00984字第1060011525號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本諸職權處理後,該所再以106年12月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64012355號函移送相對人辦理,合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