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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7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61號上 訴 人 蔡佩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錦賜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將參加人股東即訴外人蔡佩玲部分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訴外人蔡宜宏及修正公司章程。案經被上訴人審核,以106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639530號函請參加人補正公司章程、新舊章程條文對照表(免列入修章次數)及蔡宜宏身分證影本等事項,經參加人於106年5月1日完成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6年5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6395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所為變更登記之申請(即股東出資額及修正章程)。上訴人為參加人股東之一,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將「蔡宜宏與蔡佩玲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所稱之出資轉讓是否包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出資額返還」等事項列為爭點,且於判決理由中對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為事實認定,嗣後卻於判決理由中論明上開兩爭點毋庸審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原判決既將上開事項列為爭點,本應予調查卻未調查,竟認無調查必要,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參加人歷年登記資料為證,並載明各股東出資額變動狀況,該證據資料已明確顯示蔡宜宏自始至終僅曾擁有443,000元出資額,從未曾有125萬元出資額,原判決卻認蔡宜宏在參加人公司有系爭出資額,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並有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誤。㈢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係對於出資轉讓所附加之限制,屬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之事項,且107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於適用時並無所謂「一般情形」與「判決確定」之類型差異,原判決自行創設其差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本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之裁判要旨,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登記,登記機關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私權糾紛,或無審查之權限,除此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原判決未就蔡宜宏與蔡佩玲間之出資額轉讓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規定為調查,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內容觀之,撤銷第三人訴訟之規定,並未有優先適用或排除其他法定救濟程序之效力。況行政法院本有基於職權,自行調查、認定事實而不受其他民、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實無要求上訴人僅得提起民事撤銷第三人訴訟,不許依法尋求行政救濟程序並請求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之正當理由。原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為理由,未就上訴人爭執事項調查,將立法者原本期待增加民眾訴訟程序保障之條文,解釋為訴訟權利行使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本院92年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可知,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於普通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予尊重,而對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有拘束效果。而所謂行政爭訟事件不受普通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係指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普通法院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並非指行政機關就民事法院業已裁判之訴訟標的得為實質調查,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係針對私法間之轉讓行為而為規定。本件參加人業已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新舊章程條文對照表、蔡宜宏身分證影本、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申請將蔡佩玲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蔡宜宏,並修正公司章程。而蔡佩玲與蔡宜宏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蔡佩玲應否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蔡宜宏,業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除該判決有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因該判決不具判決之執行力外,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民事判決事項為之,無再依職權調查蔡佩玲與蔡宜宏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蔡佩玲返還系爭出資額應否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之義務。縱上訴人所陳蔡佩玲與蔡宜宏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屬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彼等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民事判決,而非要求行政機關不承認系爭民事判決之效力,另為實質調查,混淆行政權與司法權之界限。系爭民事判決既未經撤銷,且無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判決處理,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依法即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