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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7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75號上 訴 人 許龍輔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鄭清福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公有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下稱仁武鄉公所)所有(現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市有地),前經該公所與訴外人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下稱嘉誠農場)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嘉誠農場則將系爭土地由其場員即上訴人之母許蘇英照承租,嗣因其年邁無力耕作,於103年3月5日改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等人(下稱許龍智等人)簽訂配耕合約書。因系爭土地上有未經申請核准建造之2層樓建物(面積約290㎡,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通知移除,上訴人及許龍智等人遂於103年4月19日以嘉誠農場之名義提出購買或以私有土地交換部分系爭土地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及許龍智等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確定)。被上訴人再於105年4月19日通知應於105年6月30日前拆除,上訴人乃於105年5月20日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專案申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961號土地為面積1,000㎡之分割交換,亦經被上訴人拒絕(此部分爭議,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6號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7號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上訴人復以92年3月12日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修正前,仁武鄉公所怠於辦理山坡地放領,致系爭土地不符修正後之規定而不得申請放領,被上訴人又通知拆除系爭建物,致其受有在系爭土地上投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財產上損失,於106年5月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26日高市農植字第1063181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是為實際自耕之農民之利益而頒布,故實際自耕之農民自組農業團體,並以該團體名義代表全體自耕農民與政府簽立耕地租約,應認該自耕農民始為租約之實際當事人,農場僅立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6條已明確表示放領對象是農業團體之會員,而非農場。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8月27日農輔字第0960147321號函所稱「場員與行政機關之間視同租賃關係之延續」亦可知,嘉誠農場所承租之公有土地,其場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應等同於承租人。系爭土地為公有山坡地,嘉誠農場受託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後,於50年間即將該土地轉租予上訴人母親耕作,已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亦予以承認,未有終止租約之行為,可知嘉誠農場與承租人間形式上雖為轉租,實際上應為受託具名,兩者間不存在轉租關係,上訴人既為系爭農場之信託及受益人,依法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租約內容變更為補償。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未說明何以不採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系爭土地係由嘉誠農場於98年間向仁武鄉公所承租,再轉租予上訴人之母許蘇英照;後因上訴人之母許蘇英照年邁無力耕作而於103年3月5日改由上訴人及許龍智等人與嘉誠農場就系爭土地簽訂配耕合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直接之契約關係,遑論成立行政契約,而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行政契約為前提,故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補償處分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況依83年11月7日發布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條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6條規定者外,為65年9月24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再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公有山坡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社社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社社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第2項)前項所定社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社或農業團體確認之。」之規定可知,縱依92年3月12日修正前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亦以與該土地管理機關直接訂立租約之農民為限。上訴人及其母親就系爭土地均未與被上訴人或改制前之仁武鄉公所直接訂定租約,或曾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辦理重新訂約,難認上訴人之母原係符合92年3月12日修正前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之放領資格規定,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有據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耕地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