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83號抗 告 人 陳光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因抗告人(即債務人)漏報105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7,466,100元,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核定其105年度應補徵綜合所得稅2,145,876元,限繳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15日,並於同年8月31日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抗告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而其逃漏之金額鉅大,亦難以期待其如期繳納,況抗告人已因欠繳他筆稅捐,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足認本案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據相對人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證。綜合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足認相對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145,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145,876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2,145,87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沒有隱匿財產、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之事實,雖抗告人確實有收到相對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表列繳款書繳納期間日期為107年10月6日起至同月15日止,繳納截止日為同月17日。是尚未屆繳納期限案件,抗告人於法定復查期限內已提出申請,懇請暫緩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定有明文。乃因假扣押之目的,既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故對於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始能充分發揮保全之功能。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以規避執行,故除參考美國聯邦稅法有租稅審置權之規定,以限制登記之方式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外,且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令提供擔保,稽徵機關則難於提供擔保,爰予明定免提供擔保,以利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惟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則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以上各種保全措施自無必要,故以但書予以排除之。㈡本件相對人就其具有前述應保全強制執行之公法上請求,及
抗告人逃漏稅捐金額巨大,未依限繳納,且尚有欠繳他筆稅捐,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相對人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證物,以為釋明。經核相對人就其具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足認已釋明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145,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