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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7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周師文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號等851筆土地(下稱系爭851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千分之55、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等,核課民國10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834萬7,4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92460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18號解釋,農田水利會之法律地位相當於地方自治團體,又其定位為非營利事業之公法人自治團體,其所有之土地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等法規規範為管理及使用,逐筆土地之開發或讓售咸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奉准後始為辦理,其行政流程與公有土地應遵行者並無二致,土地性質自相當於土地法第4條所稱之公有土地。縱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非屬狹義之公有土地,然關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諸多限制,未若民間私人所有土地得為自由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是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非屬一般私有土地。又依立法時程,農田水利會與地方自治團體,分別於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做成前後,經法條明文規定為「公法人」,然而在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理由書中即已明白將兩者共同定位為「公法人」。又土地法制定於19年,其於35年修正第4條時始定義公有土地,至66年制定土地稅法第7條時亦定義公有土地,兩者均已將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土地納入公有土地之定義內,而未就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加以規定,然同屬公法人之地方自治團體明文定為「公法人」更在農田水利會之後,就此殊非事理之平,顯然非立法者有意之選擇,實為立法漏洞,誠有超越該規定文義予以補充之必要。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核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認定本案並無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7條規定暨比照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等節,核有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大法官對於土地稅法上「減免」土地稅或「適用」何種稅率兩者係刻意予以區別,是以土地稅減免規則中關於「私有土地」之定義僅適用於「減免」土地稅之情形;又土地稅法僅規定「公有土地」適用基本稅率,既未規定「私有土地」一律必須適用一般累進稅率或特定之特別稅率,更未明文排除比照「公有土地」適用基本稅率。是以,關於「減免」地價稅係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至於「適用」基本稅率,係依據土地稅法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比照公有土地「適用」基本稅率,並非「減免」;原處分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條而導出系爭851筆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以累進稅率課稅,顯係倒果為因,創設土地稅法所無之限制。(三)況上訴人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設立登記之公法人,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1條規定每年度收入扣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後,必須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且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公積金及準備金。是以,上訴人除未有盈餘分配予會員外,其財產處理皆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制頒之「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等規定為處置,相關作業流程不若民間營利組織享有充分自由之決策空間。又上訴人之經費來源含政府補助,倘一方面提供政府補助、免徵營業稅和所得稅等優惠,另一方面又課以上訴人高額地價稅,此間免稅與重稅之權衡實相矛盾,且占上訴人總收入最大之土地、房屋等租金收入,一般約為公告地價百分之5,倘課以累進稅率千分之55即百分之5.5、繳交地價稅便已所剩無幾,致上訴人營運幾無以為繼,顯然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徵諸土地稅乃為平均地權、均平財富,防止土地為私人壟斷與投機之立法意旨,苟依土地稅法第16條課以累進稅率,顯有失公平正義,且於法無據。原判決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證據,未詳細敘明不採之理由,認定本案並無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一)土地稅法第7條已明文規定該法所稱之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則農田水利會有之土地,尚非土地稅法所稱之公有土地。蓋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由法律賦與其興辦、改善、保養暨管理農田水利事業而設立之公法人(司法院釋字第518號解釋理由參照)。由農田水利會之沿革以觀,臺灣農田水利最早係私人經營之事業,圳渠為私人集資興建,圳權屬於私人資產,於日治時期後,始由臺灣總督府以「臺灣公共埤圳規則」及「臺灣水利組合令」等法規,將之納入行政管理體系,並賦予「法人」地位(臺灣水利組合令第1條參照)。由此可知,農田水利組織之運作,在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前,即已存在,非由國家主導所設立,故僅能要求其「秉承」國家政策。又司法院釋字第518號解釋「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第628號解釋「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均僅謂農田水利會之法律上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非謂農田水利會即為地方自治團體,自難因上開司法院解釋遽謂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為土地稅法第7條所定之公有土地。由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觀之,農田水利會推動水利事業的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係出於水利會成員的共同利益,足見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需兼顧成員之利益,其情形核與地方自治團體有別。(二)況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早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水利法於52年12月10日修正時,其第12條即明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而土地稅法第7條嗣於66年7月14日訂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其立法理由略謂,對何謂公有土地,必須加以明確規定,以利執行。90年6月13日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其中省有土地刪除,仍未將早已存在,並為法制所承認之公法人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列為公有土地。再者,關於農田水利會之稅賦問題,過去頻生爭議,89年12月立法院國民黨團即考慮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社團非營利事業,其一切收益悉數用於農田水利事業,而提案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第24條有關農田水利會經費規定增訂第2項:「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該規定於90年6月20日修正通過(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31期第180頁、第181頁參照)。但同年6月土地稅法修正,並未一併修正將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列入土地稅法所稱之公有土地。堪認立法者未將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納入土地稅法所稱之公有土地,容係立法選擇,應予尊重,難認有法律漏洞。且農田水利會之設立與運作,雖具有公共利益,但尚兼具促進會員利益之功能,其情形與地方自治團體有別,尚不得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7條規定,比照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三)另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處分雖受限制,但並非不得處分,亦非不能使用收益,此觀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36點即明定。本件地價稅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乃係因上訴人所有土地達851筆之多,且均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南港區、內湖區、士林區、北投區,公告地價相對較高區域之緣故,並非上訴人所有土地無潛在利用價值而仍遭課以高額地價稅。且上訴人所有土地,如屬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物用地或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亦得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請免徵或減徵百分之五十地價稅。被上訴人審酌系爭851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千分之55、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等,核課105年地價稅,尚難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又稅捐優惠本即為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稅捐優惠之立法,通常有其政策目標之考量,本即是量能課稅理想對經濟發展或社會扶助目標之退讓,是上訴人以其享有免徵營業稅、所得稅之優惠,質疑地價稅課徵過重,免稅與重稅之權衡顯有矛盾云云,並非法院所得置喙,亦不得據以認為原處分違法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理由矛盾,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指摘原處分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條而導出系爭851筆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以累進稅率課稅云云(然原判決並未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條,而係認定系爭土地尚非土地稅法第7條所稱公有土地,故應依其使用情形,分別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條規定課徵地價稅),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