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94號抗 告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停字第114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審法院就所受理本案訴訟,原處分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之確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復於107年7月4日再次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因而要求抗告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惟原處分就抗告人何特定財產之處分須依上開規定辦理,未有明確之規制,有致生將來損害範圍計算困難之虞,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遽認原處分之執行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尚嫌速斷。原處分既確認抗告人具國民黨附隨組織地位,則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規定,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均立即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限制處分,須待抗告人舉證係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孳息始得排除,而此已將使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之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然原裁定就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效果對於抗告人所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論及,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係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作為准停止執行之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又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基於合理確信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釋憲解釋,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參照),靜候司法院之釋憲結果,再續行訴訟。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係與法院依保全程序所承擔之「緊急處置」功能相衝突。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復指明:「……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等規範意旨,要求法院如有必要,得續為緊急處置。惟法官聲請解釋憲法,適因宣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並無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且是否違憲尚有待司法院大法官為審查認定,自難以法院提出釋憲之聲請,即認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而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法院對於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仍應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予以審查,即從原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否有急迫情事,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之要件予以審酌。
(二)次按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據此,相對人對於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應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具有確認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之效力;經相對人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除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處分外,相對人並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應命移轉為國有。
(三)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觀其聲請狀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無非係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將使得相對人因而得以要求抗告人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規定辦理,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均立即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限制處分,將使抗告人之營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為確認處分,係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原處分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又抗告人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抗告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猶須由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抗告人亦始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就抗告人何特定財產之處分須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規定辦理,未有明確之規制,致生將來損害範圍計算困難之虞云云,即非可採。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急迫情事。本件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