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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號抗 告 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6723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中拆除,嗣抗告人向行政院陳情,請求予以安置重建,依相對人106年2月1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600049280號函交下行政院106年2月9日院臺財移字第1060082300號移文單,相對人北區分署於106年2月2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03947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說明:……二、本件原係台端代理吳梅瑄、吳莊叁梅君向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所)申請辦理臺北縣烏來鄉0000000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吳君等2人就該等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用,為維護國產權益,本分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等訴訟,並函請新店地所駁回台端代理吳君2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三、……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規定係保障原住民應享有憲法中基本自由權之規定,與吳君2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國有土地之法律關係無涉。爰台端所陳情事項,本分署尚難同意辦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基地上抗告人所興建之二層樓房屋,代為重建安置。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6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後之106年7月13日方對系爭函提起訴願,其訴願已因逾期而不合法。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年7月13日提起訴願,於106年8月7日接獲相對人之訴願答辯書,並未逾30日,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實為合法訴願期間,原裁定逕認本件訴願逾期,顯有違誤。又相對人並無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無合法使用權源,本件建物於63年9月17日前以抗告人為戶長,71年6月7日戶長變更為吳莊叁梅,據上,符合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條規定。本件建物遭錯誤強制拆除,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給予抗告人合理安置及補償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有違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提出相對人106年2月22日發文之系爭函為起訴狀補充資料之證三,抗告人就如期收受系爭函並無爭執。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欲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應於收受系爭函30日內提起訴願方為適法程序,然抗告人未提起訴願,逕於106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抗告人雖於起訴後之106年7月13日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然其訴願顯已逾期而不合法,亦對於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判斷,不生影響。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以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執詞主張其於106年7月13日提起訴願,於106年8月7日接獲相對人之訴願答辯書,並未逾訴願期間云云,乃其一己歧異見解,並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有關實體之爭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尚無從予以審酌。又抗告人係以其自身為原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本院106年9月21日收文之行政抗告狀上,雖列吳莊叁梅為抗告人,其為吳莊叁梅之「訴訟法定代理人」,顯係誤列,亦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基本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