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0號抗 告 人 江福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江福妹及原聲請人江忠龍、江忠雄、高金玉等4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8年度票字第1682號、第5596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88年度促字第7252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676號支付命令,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0年2月26日桃院丁民執水字第157號通知、桃院丁民執玄字第16799號90年11月26日執行命令、91年10月25日通知、新竹地院98年7月24日新院雲98司執曾字第17108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分署)97年5月21日通知及101年12月10日桃執禮101年道罰執字第00251954號命令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其中之桃園地院88年度促字第7252號支付命令,與新竹地院於98年7月24日所發、及桃園執行分署於101年12月10日所發執行命令,僅顯示抗告人江福妹於101年或之前有民法上及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無法自其內容得知其完整之財產情況,更無從進而知悉其於106年提起本案訴訟時之實際資力狀況;參諸抗告人江福妹前於103年2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90號)時,並未聲請訴訟救助,且該另案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及本院駁回抗告,訴訟費用均由其負擔,可知抗告人江福妹於103年之資力,已得以負擔行政訴訟裁判費,並不受其債權人在更早之101年以前,經由上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而受影響,則前述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自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江福妹於106年提起本案訴訟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所提其餘書證,係關於原聲請人江忠龍等3人因各有民事或公法上金錢債務未償,經債權人聲請民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移送行政執行之文書,與提起本案訴訟之抗告人江福妹全然無關,亦無從使原審法院相信抗告人江福妹主張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江福妹復未提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符等由,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桃園執行分署執行該署101年度道罰執字第251957號執行事件,迄106年並無拘提抗告人江福妹,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3項、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分署當已斟酌抗告人之資力,並無可供強制執行財產,可資證明抗告人江福妹於本件聲請時,顯無資力,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江福妹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江福妹及原聲請人江忠龍等3人所提民事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程序通知或命令等,僅得釋明其等4人各有民事或公法上金錢債務未償之情形,尚無足為抗告人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證明,是抗告人江福妹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復未提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揆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江福妹釋明無資力而提出之桃園執行分署101年12月10日桃執禮101年道罰執字第00251954號執行命令,係通知抗告人限期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陳報,如未遵從,將依法聲請拘提,並限制住居等事項,僅能證明抗告人因欠繳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遭上開行政執行機關通知限期履行而已,至桃園執行分署後續有無對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拘提,或曾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終止執行,或為抗告人並無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認定等節,仍乏佐證,難認抗告人就其無資力納費,已盡釋明之責。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